案情简介:
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男方)作为户主对拆迁房屋、拆迁款拥有控制权,原告(女方)处于弱势只能诉讼维权。
案情小结:
1.原告起诉缺乏材料,律师须先调取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房抽签结果确认书、回迁安置结算明细表等。
2.只要房屋安置到户,法院就可以判决所有权的归属。
3.独生子女增加1人安置面积应认定属父母共有。
4.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应依照相关拆迁政策及房屋登记管理规定办理,法院不判。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6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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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女,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德铭,
被告陈**,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陈某,男,汉族,2007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诉被告陈**、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易德铭,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张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2、回迁安置协议书,证明拆迁安置房共有四套,实际安置面积为331.82平方米;
3、回迁安置资金结算表
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离婚;
5、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撤村建居与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证明原被告户取得房屋的法律依据;
6、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
7、杭州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
原告并申请证人李某、陆某、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拆迁房屋建于2008年,属于原告与被告陈德祥的夫妻共同财产。
两被告辩称,……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
2018年2月25日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05民初1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案涉房屋拆迁时,陈**户补办了申请建房审批,政府、国土等部门批准陈**户建房在册人员为原被告3人,按照中户建筑面积282平方米调产安置,批准时间落 款为2008年8月、10月。
本院认为,……一、案涉房屋在原告与陈**婚姻关系期间建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案涉房屋及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根据上述认定,案涉房屋建造于原告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房屋系村民宅基地房屋,具有村民资格才有资格建造,且需经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国土等部门同意和批准,当时建造的宅基地为陈**1人的宅基地,原告不是批准建造的在册人员,该房屋建造是依据了陈**获得的资格,故当时的房屋应属于陈**所有,原告的出资建造只是今后房屋拆迁获得补偿,陈**应对原告予以相应补偿。但案涉房屋拆迁时,原被告补办了宅基地建造审批并获得相关部门认可,拆迁部门也是依据该补办的审批予以了房屋补偿和安置,即认可了原被告3人均获得批建资格,即获得的房屋补偿款应属于家庭共有,不再是原告、陈**个人或夫妻共有。四、安置房屋分割问题。同上所述,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户安置是以补办的建房审批面积并结合实际安置人员进行安置,其中,陈某为独生子女,增加1人安置。实际安置面积为331.82平方米,其中自然不可分割增加的21.62平方米。由于案涉房屋拆迁后安置的依据是补办的建房审批,原告作为被认可的审批在册人员,对针对案涉房屋安置部分同样享有权利。陈某作为独生子女增加1人安置面积是独生子女父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是对父母的一种生活保障,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属父母共有,故增加的55平方米应当是原告、陈**各享有27.5平方。……关于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上述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办理产权应依照相关拆迁政策及房屋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如能办理产权登记,陈**、陈某应予以协助。
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水韵康桥·康锦苑**幢**单元2201室(面积68.57平方米)、杭州市拱墅区水韵康桥·康盛苑**幢1单元**室(面积59.84平方米)房屋归原告胡**所有;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空杭州市拱墅区水韵康桥·康盛苑**幢**单元**室房屋并交付给原告胡**;
……
审 判 长于 雷
人民陪审员周超
人民陪审员裘韵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施水娇
代书记员王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