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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致车辆烧毁 车主索赔物品损失未获支持

作者:仁和万国律所成敦毅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3日
朱女士驾车与单女士的车相撞,事发后保险公司向朱女士理赔了车辆损失及2000元的财产损失。但朱女士认为,此次事故还造成车内其他物品损失,故将单女士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单女士和保险公司赔偿其车内物品损失、车辆购置税及上牌费等4.6万余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二被告赔付车辆购置税32212.39元及上牌费1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64元,驳回了朱女士要求赔偿车内物品损失12643.77元的诉请。
  原告朱女士诉称,其与单女士驾驶的车辆在海淀区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燃,除车辆烧毁以外,车内物品损失金额共计12643.77元,包括偏光司机镜、暴龙司机镜、后备箱垫全包围尾、保护膜、后视镜防撞贴条、钥匙包、汽车座椅收纳袋车载储物袋、汽车窗帘遮阳帘、车载垃圾桶、汽车座椅间储物网兜、汽车空气净化剂、晴雨伞、靠垫套、ETC智能视频、加油卡手续费凭证、以及手机。另外,还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64元、车购置税32212.39元以及上牌费1500元。
  被告单女士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朱女士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就此次事故,前期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朱女士车辆损失364000元,其余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朱女士主张的车内物品损失是否能够获得支持;二是车辆购置税、上牌费等费用是否属于本次事故的理赔范围,以及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朱女士主张的车内物品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毁损的车内物品明细,朱女士提供的购买票据、交易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内确实存在其所主张的物品,且单女士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外,根据《机动车辆索赔材料回执单》,保险公司对车内的手机、眼镜、车里内饰等损失,已经进行了定损且完成了理赔,朱女士认可其已经收到了车内财物损失2000元的保险理赔款。综上所述,朱女士主张的车内物品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朱女士主张的车辆购置税、上牌费,是重置新车过程中必然发生的一次性费用,考虑到涉案车辆的购买时间及事故发生时间,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对朱女士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理由正当、数额合理,亦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就车辆毁损的损失已向朱女士理赔,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部分已经使用完毕,对朱女士主张的车辆购置税、上牌费及替代性交通费用的赔偿主体,应审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因为它们均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抗辩,法院予以采信。上述损失应当由单女士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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