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吴某原系原告(上海某材料厂)母公司的员工,2007年,母公司派遣被告吴某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提供三室一厅的住房给被告居住。2017年4月原告的母公司联席会议决定将吴某等人于2017年5月5日前调回母公司,并且要求在2017年5月31日前腾退。2017年5月5日,被告吴某去母公司报到。原告在2017年4月26日发通知给被告等人要求搬离住房,但被告不予理会。此后,原告在2017年6月,7月通知被告搬离住房,但被告都拒绝搬离。
2017年10月,原告委托本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搬离原告的住房,并且支付原告占房屋用费35000元。2017年10月,2017年11月,2018年1月法庭三次开庭,原告请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居住并且收到搬离通知。尽管被告在法庭上强词夺理,否认在原告处居住,没有收到腾退房屋的通知。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委托人对本律师的处理案件的结果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