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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城南方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诉李纨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作者:黄卫阳 律师 时间:2015年09月24日
铜城南方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诉李纨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李纨的委托,指派郝斌、黄卫阳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经过我们向委托人了解情况,参与庭审调查,分析研究双方证据与陈述,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
1、被告李纨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其与原告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0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8日,其中2014年12月26日双方最近一份劳动合同到期之后,被告仍在原告处继续上班,这应当视为劳动关系的继续。依据包括: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项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签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签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保、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实质上是行使《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工作年限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已达14年,期间连续签订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到期后的事实劳动关系属于既成事实,故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不能仅当作对2011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劳动合同的“不再续签”,而应站在整体角度,视为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否则不仅有违立法本意,而且将极大损害劳动者方的利益。
二、关于社保
结合双方所提供证据,原告未依法未被告缴纳社保的事实包括:
1、自入职之日至2008年8月20日,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被告一直自行缴纳基本社会养老保险。
2、2008年8月20日开始,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但医疗、工伤和生育三项社保直至2014年3月方才办理。由于原告对失业保险在2012年办理了停保手续,致被告李纨如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现今只交了一年,而政策要求交满25年才可以办理医保退休手续、享受终身医保。
3、被告离职至今,原告拒不配合办理养老保险转出手续。
原告称2004-2008年以“社保补贴”(三金、医疗)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社保费用。但是,结合各年工资支付明细可见:含“社保补贴”在内的应发工资,与相应时段原告公司给被告所定的工资级别标准基本一致,因此劳动者一方并没有获得工资之外的利益。同时,“社保补贴”不能等同社会保险的作用,更重要的是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关于公休日加班工资
1、被告所提供了多份考勤记录、原告公司管理制度,以及证人许宏卫的出庭证言等,均证明每天上班时间均超过了八个小时,自入职起至2014年3月,每周周六均被安排加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如否认加班事实,应当举证证明,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但原告庭审中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相反事实。
2、公休日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规定的特殊仲裁仲裁时效。
3、莲劳仲案字(2015)第074号裁决书计算被告公休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时,所依据的工资基数是原告给被告所定的各年份的工资级别标准,与被告的应发工资比较接近,处理无误。另外按照相关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应以实发工资或应发工资为准,效益、考核工资应当计入工资基数。
综前所述,被告有关未休公休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有理有据,相应的莲劳仲案字(2015)第074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公正合理,应予确认。
四、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1、原告称公司实行统一年休假制度,员工未休的部分为自动放弃。但所提供的由其单方作出的《关于实施年休假制度的通知》,在证据角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公开传达或者组织员工学习过;在法理角度,不能以单方意志让劳动者的权利“被放弃”;在事实上,无论被告陈述还是证人证言,均表明每年春节放假7-8天,这属于正常法定假范畴。
2、原告以08-14年“春节放假通知”、“旅游通知”和出游照片证明其统筹安排员工年休假。然而,所谓的“春节放假通知”、“旅游通知”临时制作、“特供”本案的痕迹非常明显,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组织出游是常见的公司福利形式,但法律并未授权用人单位可以以集体旅游代替、冲抵年休假;放假通知、旅游通知和照片也不能证明旅游、放假是在工作日安排的。
3、事实上,旅游只是原告偶尔组织,相当于业务奖励。由于原告公司财务岗位特殊,众多业务员需在假前报账,所以即使公司放假,被告也不得不加班。也就是说,即使公司统一安排休假,被告事实上也不得不加班。
4、劳动者在经济上、组织上和身份上从属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受到的侵害可能是持续性的,适用普通仲裁时效不利于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并且劳动者在未休年假期仍然是在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也应属于劳动报酬。因此,本案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应适用特殊时效,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郝 斌
黄卫阳
201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