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怀孕后又流产能否终止“顺延合同”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3年09月27日
曹小姐是上海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女职员,2009年8月入职。她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2011年7月31日,每月劳动报酬为3500元。
2011年5月,曹小姐发现自己怀孕,即向公司说明了这一情况。公司原本打算在曹小姐7月份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其续签,得知其怀孕后,便与曹小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顺延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曹小姐合同到期后公司不再与其续签,但鉴于曹小姐发生了怀孕的法定事由,故双方原来的劳动合同期限将顺延至曹小姐哺乳期结束后终止。
2011年7月20日,曹小姐不幸流产,此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公司得知这一情形后,便在2011年7月31日合同到期之日向曹小姐发出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
曹小姐对公司的决定不服,表示公司已经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顺延协议书》,因此公司不能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公司对曹小姐的要求表示了拒绝,依然坚持其终止决定。曹小姐最终向仲裁委提请仲裁,认为公司的单方终止行为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顺延协议书》。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女职工怀孕后又发生流产,劳动合同到期该如何处理?
公司认为,曹小姐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31日到期,公司有权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前,曹小姐因发生了怀孕这一法定事由,故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顺延协议书》。但是曹小姐在2011年7月20日流产,此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而怀孕这一法定事由已经消失,故公司有权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与曹小姐终止劳动合同。
曹小姐认为,其于2011年5月怀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这三期内,公司不能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公司已与其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顺延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将顺延至曹小姐哺乳期结束后终止。故虽然曹小姐怀孕后不幸流产,但公司仍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计算至曹小姐一个合理估算的哺乳期结束之日终止。故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该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劳动者怀孕后3个月内自然流产,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劳动者应享有30天的产假,故2011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劳动者仍在产期之中,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积极调解下,用人单位最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于2011年8月31日终止。
【律师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当女员工进入三期之后,即使其劳动合同期满的,也应当顺延至其哺乳期结束之后才能终止。
一般情况下,孕期、产期、哺乳期是接续发生的,以最终期限届满即哺乳期结束(孩子满一周岁之时)为准即可。但也不排除终止妊娠、婴儿未满1岁死亡等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女职工的三期发生断档,其中的部分环节可能未能发生,由此将直接导致第42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形灭失,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因素不再存在,用人单位与员工也就不需要继续履行和延续原劳动合同。
而本案的另一个问题就在于,曹小姐怀孕后流产,又应当享有什么样的待遇?
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也就是说曹小姐系怀孕2个月自然流产的,应当享有30天的产假。即使在此期间原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也应当将合同期限顺延至曹小姐产期结束,才能与其终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