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判决被告阿凡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鑫贝佳明迪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及利息,并退还促销费15万元、灯箱制作费4.2万元。
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百威生啤酒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百威生啤酒,合同有效期为1年;被告应按时结账,结账付款方式为原告以被告的收货报告作为结账付款依据;原告向被告提供促销费15万元并且负责制作灯箱;被告保证结清账款,如因账款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完成,则被告退还全部促销费用和灯箱制作费。
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促销费15万元及灯箱制作费4.2万元。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供货,因被告自2009年4月即拖欠货款,原告遂于2009年7月停止供货。截至2009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万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某烤鸭店入库单12张,货款金额共计3.5万元,并且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均以此单据为结算依据,从未开具收货报告。被告否认原告出示的入库单为被告所使用,亦否认入库单收货人为被告工作人员。根据法院要求,被告提交其记账凭单3册。经查,其中附有大量某烤鸭店入库单,且原告出示的入库单中所载入库人宋某、领用人王某、柳某等人均记载于被告记账凭证中工资表或核发工资的手写单据中。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否认入库单、入库人、领用人与其有关,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所附单据及工资表显示,入库单为被告所使用,入库人、领用人亦为被告工作人员,故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为被告所出具。合同约定,结账付款应以被告的收货报告作为依据,因被告未出示收货报告,故剩余货款金额应以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为准。关于促销费及灯箱制作费,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结清账款,而因账款问题致使合同无法完成,根据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全部促销费用及灯箱制作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