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建筑工人因意外事故不幸身亡后,家属按照其单位先前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申请理赔时遭到拒绝。此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定,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应按约支付保险金近20万元。近日,此判决已经生效,相关保险赔偿已经到位。
2007年4月,钱建光所在的江阴大桥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沿海高速公路阜宁连接线通榆运河大桥工程,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
2008年3月16日,在安装大桥主桥龙门架过程中,突遇大风,正在吊装的承重构件贝雷片发生晃动,撞到已安装好的第一片贝雷片,造成其支架倾斜倒塌,导致在高空作业的钱建光随第一片贝雷片支架一起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钱建光的家属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20万元。而保险公司却辩称,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上述保险合同并未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字,因此拒绝理赔。
无锡市南长区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尽管在被保险人签字栏内的签名不是被保险人本人所签,但这类情况在实践中很常见。一般都是雇主为雇员签订保险合同,并负责缴纳保险费,受益人则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属。
保险法制定相关规定的本意是为了规避道德风险,防止部分受益人借谋害被保险人来谋取高额保险金。对这一立法宗旨,保险公司应当是了解的,故其不能因为事后出现较大风险而反悔,推脱保险责任。
据此,南长区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3000元绝对免赔额后,向死者家属支付保险金19.7万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承办此案的法官说:“法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效力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体现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旨在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雇主未经雇员同意为其投保身故保险的目的同样是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但法律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在遇到类似新事物时,法院审判既要遵循法律条文,更应当按照立法的精神内涵,这样才能真正为民办好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