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单位拒不提供考勤记录的后果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2年01月02日
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占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案件比例最大,而主张加班工资亦往往成为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中劳动者的主要诉求。
仲裁和诉讼的一大原则是谁主张谁举张,即,劳动者认为存在加班及用人单位欠付加班工资情况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劳动者的举证义务不是无限度的。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司法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存在考勤制度,用人单位负有提供考勤表以证明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法院会判令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劳动者在主张加班工资时,应当着力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考勤制度。
实现了这一证明目的,之后的举证责任就转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证明不存在加班或无欠付加班工资的情况。
【案例】
姜某系某公司处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1月4日起至某公司处工作。2008年5月16日,原、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姜某在公司处工作期间,公司对姜某进行了考勤,某公司已向姜某支付加班工资共计3,145元。某公司提供了姜某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的考勤记录,姜某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表示2008年1月延时加班有15小时。
法院认为,姜某在某公司处工作期间,某公司对姜某进行了考勤,故某公司负有提供考勤以证明姜某实际加班情况的举证责任。某公司提供了姜某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考勤,该考勤记载有姜某的出勤及加班情况,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姜某2008年1月的加班情况,因某公司未提供当月考勤,故按姜某陈述的当月加班时间予以确定。综合某公司提供的考勤及姜某的陈述,本院确认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姜某延时加班小时48.5小时,双休日加班294小时。某公司已向姜某支付加班工资共计3,145元,故尚应支付姜某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6月11日期间加班工资缺额共计3,866.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