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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下岗职工与新单位发生用工纠纷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2年03月21日
下岗职工汤某因新单位不支付加班工资辞职后,因是否享受经济补偿与新单位产生争议。近日,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间的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汤某应享受经济补偿。
汤某系某机床公司下岗职工,于2008年11月到山东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汤某因物业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辞职离开物业公司。汤某在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2010年7月12日,汤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等,仲裁委经审理,以汤某与机床公司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汤某的仲裁申请。汤某不服,诉至法院。
物业公司辩称,汤某与机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一直没有解除或终止,故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汤某不应享受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汤某虽系机床公司下岗职工,但物业公司招用汤某后,应认定汤某与物业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汤某因物业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物业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法院于是判决:物业公司支付汤某经济补偿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