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2年04月30日
苏高法审委[2005]16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颁布实施五年多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经济生活和市场交易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审判实践中对合同法的理解及适用和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也遇到了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由于合同法和现有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些带有普遍性的、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亟待加以规范和统一。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合同法,解决审判实践中对合同法理解和适用中存在的执法不统一问题,正确处理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05年9月23日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本院反映。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2005年9月23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对当前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合同的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仅以民事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为由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除外。
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请求确认民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经营者无证(照)经营为由,请求确认民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必须具有特许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等的除外。
第三条 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后,对当事人基于其主张的合同效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仅就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和确认。
第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必须以反诉的方式提出,仅以抗辩的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条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同时主张适用被撤销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撤销权
第六条 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同时又行使给付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审理。(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条 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债务人以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行为之一的事实。在债务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推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第九条 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债权人须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人民法院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时,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当地的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一般情况下,转让价格低于当时当地同类商品市场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格的30%以上的,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债务人处分的标的物是不可分的,债权人超出其债权范围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一条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要求直接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为原产地不同的物或异种物质,视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即质量瑕疵。(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十三条 在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买受人应当在一定的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人民法院在确定期间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⑴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间的,应当以约定的检验期间作为通知出卖人的期间(即瑕疵异议期间)。
⑵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检验。对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即瑕疵异议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但是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
⑶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履行及时检验义务后没有发现且不可能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如果出卖人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不论该质量保证期的长短,均应当适用该质量保证期作为通知出卖人的期间(即瑕疵异议期间);标的物无质量保证期的,则适用两年的期间作为通知出卖人的期间(即瑕疵异议期间),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计算。
⑷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即自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之日起两年。
四、表见代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表见代理纠纷案件时,既要注重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又要兼顾被代理人利益。
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十五条在衡量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时,应结合代理原理和经验法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
下列情形下不应当认定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⑴被代理人授权明确,行为人越权代理的;
⑵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⑶基于经验法则,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合理怀疑的。
第十六条职务行为可以区分为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
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该行为视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的除外。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后果应当按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其职权范围,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无权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
五、债务加入
第十七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第十八条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债权人对免除债务人的履行债务无异议的除外。
第十九条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形式有约定的除外。
六、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以诉讼前未通知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的,约定的解除条件应当优先适用。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对因解除权行使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当事人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人承担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仍然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对已发生的违约行为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解除前的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向合同的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七、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违约未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条款仍应当适用,但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对于故意违约,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在提供违约金过高的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守约方。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损失数额的约定和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
八、其他问题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对于逾期付款行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又未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
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上述计算标准计算的数额,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损失要求违约方承担,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三十四条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的,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
在无效借款合同中,对于已经偿还的款项中按高息结算的部分,应将超过正常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
当事人对无效借款合同部分本金及相应高息已经结算并就剩余部分达成还款协议,当事人依据还款协议起诉的,应将已经结算部分超过正常利息的部分先行冲抵本金。
第三十五条判决主文中对利息的计算方法的表述为“逾期罚息自××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使其罚息计算标准支付”。
主题词:合同法通知
送:省委办公厅、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委政法委,省检察院,省司法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研究室、审委办、民二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5年9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