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苏州孙心远律师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经济补偿金支付分析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2年07月16日
一直以来,不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一直在问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都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理解不透彻,本文将从一个独特视角,即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该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角度出发,试探寻用人单位该如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之问题。
1994年劳动法规定了单位在何种情形下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规定均是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没有具体规定用人单位该如何支付。1994年原国家劳动部出台部门规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具体明确了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即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且上限不超过十二个月,这为以后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提供了统一的口径,以后,凡是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都是“一年一个月”。
但是,劳动法和原劳动部的规定都只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或裁减人员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没有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就是说,按照劳动法和原劳动部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
2002年《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出台后,丰富了劳动法及原劳动部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比原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使劳动合同终止的,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还把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确定下来,即第四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 (二)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此条是上海市第一次把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还能获得经济补偿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主要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者劳动;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这些都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且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更加具体详细的规定了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第38条整条都是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补偿的理由,其中的第一款,第二款都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固有内容,不多阐述,后面最主要的体现在:
1、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它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任何单位都需为本单位的劳动者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缴纳,只要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或没有法定理由欠缴的,劳动者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均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想要以此条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需注意:
首先,必须是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了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并不能导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后果。我国法律的位阶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其中规章是法律最下位的位阶,主要是由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如果是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了各级政府部门的的规章,如上海市人民政府某个规定,或者是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某个规定,均不能导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后果。
其次,这里的损害劳动权益,要不要是现实的已经发生的权益损害结果的发生,还是只要规章制度有危害劳动者权益的条文就可以?按照法律条文的解读,应该是后者,即只要单位规章制度条文中有切实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条文,不管有没有现实的损害,都能产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后果,如有的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加班工资发放低于法定标准,有的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都切实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不管单位是不是按照此规章制度执行的,都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样理解的本意,也是督促单位切实制定合法有效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的立场出发的。
3、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使劳动合同无效;
对于此条,本人是持有不同意见的,不是指支付经济补偿金本身,而是对于法律条文的逻辑性的荒谬,即立法者在制定本条时,出现了错误的认识,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制定的错误法律,不可能会发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我将在其他文章中予以阐述。
最后,劳动者提出经济补偿金时一定要注意分段,即那些条件下可以提,在什么时段内有效,因为法律史没有溯及既往的能力,现实的法律只能解决现实的问题。以劳动者以单位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为例,假设一名员工1998年即在单位上班,单位一直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0月,劳动者以此为由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此种情况,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者工作年限就不应该算入补偿金的年限,因为2008年1月1日前国家及上海市都没有关于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员工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辞职可也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而只能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员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