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苏州孙心远律师 公房原承租人死亡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2年07月17日
朝阳区三里屯的某直管公房为王某承租,2001年王某去世,王某之妻张某于2003年去世。王某与张某生有一子一女,分别为王甲及王乙。王某去世后,房屋的承租人未予变更,房屋租金一直由其子王甲交纳。2006年通盈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甲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所列被拆迁人为(乙方)王甲(王某已故)。另协议书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两间,建筑面积54.92平方米;乙方有在册人口三人,王甲、王甲之妻范某及王乙;实际居住人口为二人,为王甲及王乙。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5万元,扣除购买公房的款项实发金额47万元。以上款项皆由王甲领取。
王乙于2007年以王甲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公房原由父亲承租,父亲去世后公房由原告与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也是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拆迁公司在发放拆迁款时,被告一个人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也应享有拆迁补偿款的一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拆迁款23.5万元。
王甲辩称,父亲是2001年去世的,诉争公房是2006年拆迁的,原告没有实际居住,原告应当证明其是实际居住人。由于原告不是实际居住人,而我一直在涉诉公房处居住,是实际居住人,房租也是我交纳的,拆迁补偿款应属于我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原、被告之父为公房的原承租人,其与出租方的公房租赁关系至其死亡时终止。通盈开发公司所签《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可能是与王某所签,拆迁补偿款不可能为王某所有,不是王某的遗产。经调查通盈房地产公司表示《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记载的实际居住人两人应为王甲及其妻子范某。原告认为其是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应享有拆迁补偿款的一半并无相关依据。通盈房地产公司也表示拆迁补偿款只针对产权人或承租人,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的多少并不影响补偿款的数额,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公房的产权人或承租人,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王乙的诉讼请求。
黄争荣律师点评:直管公房原承租人去世后,其民事权利能力消灭,公房承租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在原承租人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的情况下遇拆迁,拆迁补偿款应由在公房处居住的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进行分割。如果没有共同居住人的,拆迁补偿款可以由原承租人的全体继承人进行分割。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租公房处实际居住,对拆迁补偿款不享有权利,故驳回了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