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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可行性探述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2年08月25日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把离婚请求的提起作为夫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前提条件,从而将夫妻间损害赔偿请求与离婚请求紧密相连。也就是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受损害的夫妻一方,只有在提请离婚时才能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否则现行的法律将不会给婚内受损害的一方任何救济。笔者认为法律如此规定有将离婚请求权当成主权利,而将损害赔偿请求权当成了从权利之嫌。实质上,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不同法律产生的两个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产生的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为被侵权而享有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我国应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将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使婚内受侵权一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保护。
    一、婚内侵权的定义及其特征
   (一)婚内侵权的定义。婚内侵权,是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其配偶人身权或财产权以及伦理道德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婚内侵权现象的产生、存在以及屡禁不止是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基础的,是社会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婚内侵权损害的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侵权的内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二是夫妻间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对婚姻、家庭义务的侵害。
   (二)婚内侵权的主要特征。婚内侵权作为一种侵权,既具有民事侵权的一般性,又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一是主体上的特殊性。仅限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同居关系和其他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内侵权的问题,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共同侵权主体而存在;二是内容上的特定性。婚内侵权所侵害的只能是夫妻间的法定权利义务,此外也包括夫妻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以及伦理道德上的义务;三是侵权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侵权的一方主观上明知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而实施侵害的行为;四是时间上的确定性。只能发生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期间,婚前及婚后的侵权均不属于婚内侵权;五是形式上的多样性。婚内侵权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完成,作为是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侵犯,如以暴力积极的殴打虐待配偶;不作为是指不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
    二、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
    夫妻对外可以作为一个共同体,相互之间则是两个完全平等的法律主体,婚姻的特有属性决定了夫妻之间具有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一)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也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以上所说的平等意味着夫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彼此的人格保持独立,不因为存在婚姻关系而导致双方人格的吸收,夫妻彼此是互不隶属的独立主体,双方均享有完全的权利。对于婚内具有平等关系的主体之间的侵权,如果因为他们存在着合法婚姻关系,而硬性限制只有在提起离婚时受损害的一方才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那岂不是使平等主体的违法侵权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合法化?如果按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无过错的受害者只能选择忍受对方的侵权或者选择离婚获得赔偿请求权,除此别无他途,那么法律岂不是有违其所确立的公平原则,使夫妻之间强势的一方可以随意的侵害弱势一方的权益,这显然是有违立法本意的。因此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无疑能为不愿离婚的受害者提供一条法律救济的途径。
   (二)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家庭权益的需要。夫妻双方法律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他们在现实家庭生活中地位的平等。从我国当前社会家庭婚姻的现状看,有些居于夫妻强势地位的一方,往往无视对方的人格尊严而从事不忠实于对方的行为,对弱势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严重侵权或者不履行应尽的义务。不仅给配偶人身、精神带来巨大的伤害,而且在这种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其生理、心灵上也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担负着其他任何组织都无法替代的社会功能和作用。尽管学术界许多人提出婚姻的存在和维持应该是重质量而不是重稳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配偶的非法侵害后,往往希望通过职能部门运用法律手段,使对方承担侵权责任,结束过错行为。并不是轻易选择离婚,不想导致家庭破裂,子女蒙受心理阴影。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使得被侵害的一方只有选择离婚来摆脱侵害,或者说通过离婚确认对方侵权来获得赔偿。
   (三)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有法律及现实基础。损害赔偿制度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是指在加害人因实施不法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并使之受损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婚姻法》归属于民法范畴,应该适用民法的基本理论。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给他方造成损害,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追究侵权方的责任。夫妻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尽管人身关系的内容是不能进行协商创设,但《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关系可以是法定或约定形式,允许在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上,存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夫妻双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内、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设想
    在婚姻关系中,要纠正那种视夫妻之间的矛盾为家庭内部矛盾,不用法律即可调适的错误思想。同时在运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处理夫妻内部侵权纠纷时,也要考虑夫妻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与伦理性特征。
   (一)明确夫妻双方身份权的范围。现行法律缺乏有关夫妻之间侵权责任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明确夫妻之间的配偶权,特别是作为调整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缺陷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婚姻法》第三条中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遗弃。”和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都仅原则性规定了夫妻之间的义务及确定负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没有明确配偶身份权利义务的规定。因此,必须重视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配偶个体身份权,为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提供前提条件。
   (二)确立婚内侵权的法律责任。确立婚内侵权的侵权责任,是法治国家夫妻双方权利平等的有力保障,是受侵害的夫妻一方选择法律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法律在制定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婚姻关系私法的属性,在侵权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充分尊重受害者的合理请求,适当制定减免侵权一方法律责任的例外条款。另外,在处理婚内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时,如果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于无过错方,有过错方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而应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采取区别对待、过错相抵等原则来审理具体案件,只要一方存在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同时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大小、有无及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确定夫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当发生婚内侵权起诉至法院时,法律该如何规定责任承担方式呢?笔者认为,应根据夫妻财产状况的不同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一是如果夫妻间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即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依法约定了财产的归属。当发生婚内侵权时,则可以从侵权一方约定的个人财产中划出应赔偿数额转归其配偶个人所有;二是夫妻间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未对财产的归属做出约定。当发生婚内侵权时,如果侵权一方基于婚姻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拥有法定的个人财产,则可以从侵权一方这笔个人财产中划出应赔偿数额转归其配偶的个人财产;三是夫妻既未约定财产的归属,又无法定个人财产。此种情况下只存在共同财产,而共同财产是当前尤其是农村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夫妻财产状况。当发生婚内侵权起诉至法院时,法院可以以债权债务形式确定夫妻间的侵权责任,即在共同财产的基础上,根据应赔偿的数额确定侵权一方应承担的责任,来给其配偶设定相应的债权。这样如果在今后的婚姻关系中没有再出现侵权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离婚,则债权债务止于理论形式;如果今后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则应该在夫妻之间过错或者同样以侵权产生的债权债务相抵后,从一方分得的个人财产中划出应赔偿数额转归另一方所有;如果离婚时侵权一方没有财产的,享有债权的受侵害方可以从离婚生效之日起以普通债权的形式要求侵权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