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2年09月05日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9年4月进入某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担任中国区销售部副总经理,每月税前工资总额为人民币8000元,佣金另算;如某公司提出合同解除,则根据李某在某公司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年初,某公司根据李某的销售业绩确认李某2009年和2010年的佣金为人民币40,000元,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2011年6月28日,某公司通知李某:“公司决定自2011年6月30日根据劳动法解除与您的聘雇劳动关系。请在收到通知后与营运部联系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您的工资将会截算到2011年6月30日。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公司将会把所有应付款项(包括工资及经济补偿等)发放给您。”
李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某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166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期工资人民币8000元。
某公司辩称,李某2011年5月、6月几乎没有工作,严重违反某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对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某公司依法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需提前30天通知。
律师分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一)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队劳动者权利的;
(三)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可见,劳动合同中的条款,只要没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为有效,劳动合同中约定标准可高于法律的一般规定。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者,无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此案中,因双方对此项进行了约定,且双方自愿协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有效,双方应予遵循。
处理结果:本案经过仲裁,未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后李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对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请,予以支持,对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期工资之诉请,不予支持。
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加重己方法定责任的条款应慎重。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四)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队劳动者权利的;
(六)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