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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婚前协议的效力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2年09月23日
张江(男,化名)与刘丽(女,化名)在婚前签订一份协议。按协议约定:
  1.张江在婚前有一套住房,价值lW万元左右,尚有贷款40万元左右。该房贷款由张江婚后继续偿还,并供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使用。
  2.张江每月工资8000元,需用于共同生活,并交由刘丽统一管理和支配,刘丽每月给张江工资数额的20%用于张江的日常开销和人际交往。
  3.双方应不离不弃,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离婚,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1)若张江违约提出离婚,则需要:
    第一,张江婚前的房产归刘丽所有,张江还需要继续支付该房的剩余贷款:
  第二,张江向刘丽支付生活费,数额为张江月工资收入的70%;
  第三,张江在离婚时向刘丽支付赔偿金20万元。
  (2)若刘丽违约提出离婚,则需要:
  第一,刘丽向张江出示书面道歉一份;
  第二,刘丽搬出张江的住房;
  第三,即使刘丽提出离婚,张江仍需向刘丽支付4万元钱款。
张江与刘丽婚后3个月即开始出现矛盾,张江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刘丽解除婚姻关系,并主张婚前签订的协议违背公平原则,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财产处分约定,应予撤销,在庭审中不同意
按照婚前协议履行。而刘丽则辩称,双方虽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婚前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张江
提出离婚,应按协议履行。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江提出离婚,应按婚前协议约定履行,房产应过户给刘丽,并由张
江负责偿还未付的银行贷款;张江每月向刘丽支付其月工资收入的70%,并在离婚判决生效后的7日内,向
刘丽支付20万元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张江不服,以双方离婚原因系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张江并无过错,也无向刘丽赔偿的义务,
一审法院更不应该把自己婚前的个人房产判归刘丽,月工资收λ70%如果归刘丽,自己生活就无法正常维持。
  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协议”中对婚前财产的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张江向刘丽提出离婚时,应向刘丽支付赔偿金20万元;张江承诺提出离婚将自己的房产归刘丽所有,应予
支持,但剩余贷款,应由刘丽支付。关于离婚后张江向刘丽支付每月工资70%的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法院予
以撤销。
  本案中,张江与刘丽的婚前财产协议约定符合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一般来说,夫妻财产制一般有三种类型:一
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分别财产制。本案中,张江与刘丽二人关于婚前财产的约定实际上是对张江的婚前个人
财产约定归刘丽所有的财产约定形式,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来处理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本案双方签订
    的婚前协议内容不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他人财产权益,并且签订时双方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的内容合法,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定协议有效。
    婚前财产约定一旦签订,即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有按照约定享受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一方要求撤销或变更需由双方协商一致。
  二审法院之所以认为张江在离婚后需继续向刘丽支付其月工资收入70%显失公平,主要考虑张江离婚后的收入并不处于已确定的状态,且考虑双方婚龄较短;房屋贷款继续由刘丽偿还的原因也是基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