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车辆贬值损失赔偿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3年06月24日
案件回放
2006年12月12日,上海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大客车与陈先生驾驶的三厢POLO轿车在延安路高架中春路段发生撞车交通事故,大客车负全责,事故造成POLO轿车损坏,花去修理费、整形费等近一万七千余元。陈先生认为,其POLO轿车刚买了一年多,现经修理后价值受到损害,在二手市场上已严重贬值,故汽车租赁公司应负责赔偿车辆的该贬值损失。经与汽车租赁公司协商不成,遂委托代理律师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共4万余元,主要依据是一份上海二手车咨询服务公司出具的《二手车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中载明:至评估时止,该车“重置成本”为8万元,“评估价格”为4万元。其中“重置成本”表示在二手车市场购买一辆同样成新的POLO轿车的价格,“评估价格”表示标的车辆在二手车市场上出售的价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受损车辆经专业维修后已恢复了其原状和原有的使用功能。因此,原告提供的《结论书》在本案中无法采用。”故驳回了原告关于贬值费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案件审理中涉及有争议的问题是:
1、事故车辆经修理后是否已“恢复原状”?
2、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由肇事方赔偿的直接损失?
对此,我的观点如下:
第一,关于事故车辆经修理后是否已“恢复原状”?
有记者把贬值赔偿称为对车辆的“精神损失费”,这一比喻十分贴切。概括地讲,贬值赔偿要解决的就是“同车不同价”这一问题。目前关于交通事故死亡中“同命不同价”这一争议已广为人知,且在很多省份较好地得到了解决,现在很多城市对于外来人员生活、工作满一年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我认为,在车损这一块,同样应当解决“同车不同价”问题。假设本案中的事故车辆不是POLO而是奔驰:同样两辆奔驰车,各价值100万,其中一辆被撞后经过大修,至二手市场上只能卖出50万,那么肇事方是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不能要求肇事者赔偿,那么是否有悖于民事活动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精神?
第二,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由肇事方赔偿的直接损失?
事故车辆虽经修理恢复了使用功能,但与未遭遇事故的新车在质量、性能、安全性等方面不可等价。
(1)从现有车辆维修的经验来看,有的车辆遭遇事故后虽经过大修,但行驶时已无法跑出绝对直线,走过一定距离后即会跑偏。这就是最好的例证。毕竟,汽车厂商的“生产”和维修厂家的“修理”在方式和效果上都是有明显区别的。
试想,原本健康的人遭遇车祸导致残疾后,即使安装再好再先进的假肢,它能与自然生长的肢体等同吗?
(2)《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中的赔偿实际上是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也就是将损害恢复到物件原有的功能、价值等,无法恢复的则应对相关损失依法给予折价赔偿、补偿等,而车辆贬值费也确实存在,是直接的损失,因此由肇事方赔偿应该说是既合法也合乎实际情理。
(3)司法实践也中有观点认为,购买车辆的目的不是为了出售,因此贬值损失并不体现。我认为是否出售车辆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然能通过出售体现其贬值损失,那足以说明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当认为是该车辆发生的损失。此外,如若仅当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为了出售时才存在车辆贬值损失的话,那么可能只有二手车经销商所购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才可以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了。
已有判例
我上网查找了相关案例,发现国内已有几个省份的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支持了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赔偿:
(1)四川成都
最新的案例发生在四川成都。
新华网2007年4月21日消息: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近日一审判决一例车辆贬值费案:四川车主李某的奔驰S600型汽车于2006年9月11日与被告华某的宝来轿车发生事故,华某负全责。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该车所具有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而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受害人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依据相关评估报告,被撞车辆在事故前的理论价值为99万元,事故后维修完毕,评估现有价值只为79万余元,贬值19万多元。法院据此判决:被告肇事司机和车主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评估鉴定费等共计19万多元。
(2)北京
2003年4月,易先生的捷达轿车与北京某公司的小客车发生撞击受损,易先生认为车辆贬值费达17000元,故诉至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赔偿车辆贬值费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该案车辆虽已修复,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该公司及齐某应赔偿对方的车辆贬值费。据此,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该公司及齐某赔偿易先生的车辆贬值费及眼镜费、误工费等共计20710元。
(3)江苏南京
2006年3月4日南京市张先生驾驶一辆全新雅阁汽车到饭店就餐,饭店工作人员停车时将车辆撞上了饭店门前的石柱,后该公司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贬值损失。庭审期间,鼓楼区法院委托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对该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结论是这辆雅阁汽车修复后有功能性损耗,贬值损失为3.7万元。鼓楼区法院审理后于8月中旬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3.7万元。
(4)河南濮阳
2006年2月1日祁先生驾驶的尼桑天籁轿车与丁先生驾驶的蓝色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祁先生的车受损严重,丁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协商未果,祁先生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27248元。
(5)内蒙古呼和浩特
2004年9月17日呼和浩特市的赵雅莉驾驶新购置的家庭轿车与个体司机王东方的小客车相撞,致使其车辆受损,经认定王东方负全责。此后不久,赵雅莉发现修复的轿车行驶不长时间后车的右前驱动轴等部件又相继发生损坏,赵遂委托代理律师向呼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回民区人民法院最后依据呼和浩特市质量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判决被告赔付车辆贬值损失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