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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罢免公司总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审查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3年09月28日
 对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应遵循公司自治的原则,将审查范围严格限定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项之内,即审查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是否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案情

 李建军系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动力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人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其余二人为公司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权利;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2009年7月18日,经葛永乐电话召集,佳动力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葛永乐、王泰胜表决同意通过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的决议。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决议上签名。李建军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

 裁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并无相悖之处,但董事会形成的罢免原告总经理职务决议所依据的“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的这一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罢免总经理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决议结果是失当的。故判决对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后,佳动力公司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是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只要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对解聘事由是否属实不予审查和认定,其对董事会的决议效力亦不构成影响。本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予以审查,认定系争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均无任何瑕疵,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2010年6月4日,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对李建军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是否应当对董事会决议罢免公司经理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如事实不成立或严重失实,是否影响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一、董事会决议效力司法审查的范围界定

 对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的诉讼救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包括董事会决议在内的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方法作了专门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该类诉讼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

 依照此规定,对于董事会决议瑕疵纠纷案件,公司法将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于:1.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即内容合法。决议的实体内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如违反此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股东可提起无效确认之诉。2.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即程序合法。此时,应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审查是否存在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未通知部分股东;是否按“一人一票”表决,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并签名等情形;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对程序方面的特别规定。3.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若公司章程对决议的内容和范围进行了具体和补充规定的,应据此予以内容审查。如违反上述第二点和第三点情形的,为可撤销之决议,股东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本案中,李建军提起的是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即上述第二点、第三点予以逐项对照审查后,认定系争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无相悖之处,即不具备法定可撤销要件。

 二、公司经理权利的诉讼救济途径

 经理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首先,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享有公司法授予的法定代理权限、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委托代理权限;其次,公司经理如作为公司的高级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使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享受劳动法的保护。对于经理权利的诉讼救济途径,根据法律规定,起诉人应明确相应请求权基础,法院则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从而确定不同的审查内容和裁判标准:公司经理同时享有股东身份的,可依据公司法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法院对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不影响公司经理另行提起其他维权诉讼;公司经理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可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法院适用劳动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公司经理既非股东,又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其直接接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聘任,担任公司高管职务,一般表现为公司的外聘董事,以及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董事等),如认为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损害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民事权益的,可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以公司或相应行为人为被告提起侵权或损害赔偿之诉。

 本案案号: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