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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3年10月05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某某医院。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31日,张某某在杭州市第二某某医院胸部CT示:右侧液气胸(积气为主),右肺压缩约40%;右上纵膈旁积气(空腔)不除外,请结合临床,建议复查。提示双侧肺大泡;双肺局部纤维灶,与前片2009-08-03大致相妨。当日,张某某因“右侧胸痛胸闷半天”入住省某某医院心胸外科治疗,初步诊断为:右侧张力性肺大泡。入院后给抗感染、解痉等对症治疗。经术前准备,于2010年1月4日在全麻下行胸腔镜辅助下右剖胸小切口右肺大泡切除右肺修补术。术后诊断:右肺多发肺大泡、右上肺张力性肺大泡。术后予抗炎、祛痰及止血等对症治疗。2010年1月27日,张某某住院2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张力性肺大泡;2、右肺多发肺大泡。2010年2月10日,张某某在杭州市第二某某医院胸部CT示:对比前片(2009年12月31日)右侧液气胸已吸收,右肺组织膨胀完全;右上纵膈旁积气(空腔)不排除,建议复查。两肺炎症,以右肺明显。2010年12月21日,张某某在省某某医院肺部CT平扫示:右肺大泡术后改变,双肺散在炎性变;右肺中叶肺大泡;片中所及肝内囊姓灶。治疗期间,张某某自行支付了医疗费8881.62元、护理费1440元。另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委托,杭州市医学会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杭州医鉴(2012)000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根据现有资料和医患双方在鉴定会上的陈述与询答,术前胸部CT片提示右肺多发性肺大泡伴气胸,有手术适应症。术前医方对患者进行了常规的实验室检查。病理检查并非该手术术前常规检查。术后右肺中叶肺大泡仍存在,术后十个月复查无明显改变,允许继续观察,目前无再次手术必要。对医方术前未告知患者多发性肺大泡手术不一定能切除干净,尤其对该右肺中叶肺大泡切除的不必要性和复杂性未充分告知患者,存在一定过错。故鉴定结论为:医方术前告知不详,存在过错,但与患者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复议申请。杭州市医学会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答复认为:一、根据杭州市第二某某医院2009年8月3日及2009年12月31日的胸部CT所见,患者右侧气胸,右肺多发性肺大泡,具有手术适应症。根据医方的手术记录,术中见患者右肺上叶有一巨大张力性肺大泡,且右肺上叶肺尖及右肺下叶有多个肺大泡,均已手术切除,手术操作规范。二、术后复查胸部CT提示右肺中叶有一个肺大泡,复习术前CT片,该肺大泡术前就已存在。术中没有发现中叶大泡,说明该肺大泡在右肺中叶胸膜下,在肺表面看不到。右肺中叶这个残留的肺大泡对肺功能的影响甚小,手术中没有必要切开肺组织去寻找这个肺大泡。相反,如术中切开肺组织去寻找并切除这个肺大泡,所造成的损伤及对肺功能的影响更大。这就是右肺中叶肺大泡切除的不必要性和复杂性。术后经过半年以上的观察,复查胸部CT所见右肺中叶肺大泡无明显改变,目前无再次手术必要。故鉴定结论为:医方术前告知不详,存在过错,但与患者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现张某某以手术中省某某医院没有将肺大泡彻底切除干净等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省某某医院赔偿张某某本次医疗发生的医疗费8881.62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32866.80元、营养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574元,合计125310.42元;2.省某某医院承担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3. 省某某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5300元。以上共计155410.42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因病在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张某某系右肺多发性肺大泡患者,具有手术适应症。省某某医院手术操作规范,对术中所见张某某右肺上叶的张力性肺大泡、右肺上叶肺尖及右肺下叶多个肺大泡均已手术切除。但是,省某某医院对于张某某右肺中叶存在的肺大泡未履行说明义务,且术前未告知张某某多发性肺大泡手术不一定能切除干净,尤其对该右肺中叶肺大泡切除的不必要性和复杂性未充分告知患者,故省某某医院术前未尽到告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省某某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省某某医院术前告知不详,存在过错,但与张某某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张某某右肺中叶肺大泡无明显改变,该肺大泡对肺功能的影响甚小,若术中切开肺组织去寻找并切除这个肺大泡,所造成的损伤及对肺功能的影响更大,且目前无再次手术必要,据此,参照杭州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省某某医院对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要求省某某医院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省某某医院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8881.62元。根据认定的有效票据及双方当庭确认,予以支持。二、护理费1440元。该费用系张某某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7天为405元,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7天(住院)为2643元,予以支持。五、营养费。根据张某某的伤情,酌情确定500元予以支持。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某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未提供证据,且省某某医院未尽告知义务存在的过错,与张某某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故对此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省某某医院未尽告知义务存在的过错,与张某某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故对此不予支持。八、后续治疗费。省某某医院未尽告知义务存在的过错,与张某某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故对此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及律师费。鉴定费4800元,与本案有关,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张某某的诉讼支出,与省某某医院无关,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669.62元,由省某某医院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计5600.89元。对于张某某诉请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省某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600.89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50元,由张某某负担567元,浙江省某某医院负担21.50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有关医学权威性书籍论述,“靠近中央的肺大泡则须切开大泡的囊壁,……并切除多余的大泡囊壁。”、“术中要检查每一个肺叶和肺段,凡有可疑的肺大泡都应进行结扎,以防术后气胸复发。”、“应将所有的肺大泡切除,不应遗漏”。而从2010年1月4日的手术至同年2月10日的发现,只有1个多月的时间,说明被上诉人在手术中没有将上诉人的肺大泡彻底切除干净。被上诉人在诊疗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失。同时,由于被上诉人的手术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上诉人虽经治疗不能恢复,经常胸闷、气急,因胸部疼痛引起肢体活动不便,由于该病发作严重时可致人窒息死亡,必须做下一次手术。因此,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过失与上诉人目前存在的后果和必须再行手术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重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方面,因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另一方面,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根据现有医学《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的全部肺大泡一次性彻底切除干净。其没有履行这一医疗义务,本身存在医疗过失。医学会作出的目前无再次手术必要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的肺大泡彻底切除干净,导致上诉人现明显咳嗽、呼吸困难,随时可能发作,严重时可致人窒息死亡,必须做下一次手术。较小的肺大泡也可能发生破裂而产生自发性气胸,必须做基底部结扎手术处理。还有,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遗漏了伤残等级鉴定,严重影响法院的正确判决。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给上诉人费用过低。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每天计算,而一审法院按15元每天计算。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支持的误工天数过少。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支持的营养费数额500元,不能满足上诉人补充营养所必须。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必须要去做二次手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结合一次手术费用进行数额确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医疗费8881.62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32866.80元、营养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574元,承担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和鉴定费48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某某医院答辩称:依据鉴定结论,院方的术前告知不详与患者的现状没有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过错但与患者现在的状态没有因果关系,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的鉴定程序合法,不同意再次鉴定。住院伙食费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天数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故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对浙江省某某医院对其诊疗行为中有无过错、其医疗过错同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与申请人必须再行手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审法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故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照准。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所作处的判决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而原审法院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符合杭州地区司法审判实践,亦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显属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