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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房姐”起诉罪名不涉“房”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3年10月07日
关于“房姐”案“罪不涉房”的情况,负责调查的专案组表示,经过对龚某某购房及资金来源的调查了解,未发现起诉罪名以外的犯罪线索。
  据介绍,2013年1月27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神木警方对“房姐”龚某某刑事拘留并展开调查。专案组在调查龚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的过程中,对龚某某购置房产情况做了了解。通过调阅购房合同、租赁协议、交易记录、银行汇款电子凭证、个人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显示:从2005年至2012年,龚某某先后在北京购房44套,涉及商铺、写字楼、公寓、住宅等,购房合同总价3.9亿余元,其中按揭贷款1.59亿元。龚某某购房资金主要来源于参与煤炭经营收入、房屋租金、工资收入和个人借款。专案组在侦查期间,未接到关于龚某某的其他经济犯罪线索。
  专案组办案人员介绍,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是区域性股份制金融机构,属于没有集体和国家资金入股的企业法人,龚某某的身份情况是该单位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工,非国家公务人员,不构成巨额财产不明罪。
  一些网民惊讶于“房叔无房、表叔无表”“房姐不涉房”,并怀疑这背后可能潜伏着腐败。
  但这种怀疑毕竟没有证据的支撑。“房姐”与“表叔”只是媒体给当事人贴的标签,并不意味着这就是案情。对法院来说,它奉行的是“不告不理”,庭审不能超越检方的指控范围。“房姐无房”其实在侦控阶段就已决定了。
  “龚某某案”,本就不是“龚某某多房案”,而是“龚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因此说,与其追问法院为何不审“房姐多房”,还不如去追问为何不将“房姐多房”纳入侦查和起诉的视野。
  与“房姐多房”最接近的一个罪名,就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但这一罪名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龚某某并不具备这种身份。也就是说,龚某某并不承担其“房多”的合法性证明责任。如果侦查机关能证明龚某某的财产系非法所得,那就得直接按涉嫌的罪名起诉,比如盗窃罪、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等。
  相关知识: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且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所谓公文,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函电等。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以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对于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本法或本条另有规定,不以本罪论处。所谓印章,是指国家机关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他们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始能生效。用于国家机关事务的私人印鉴、图章也应视为本款所称印章。
  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假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的情况下而模仿其特征而复印、伪造另一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伪造或制作,又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而擅自制造。另外,模仿有权签发公文、证件的负责人的手迹签发公文、证件的,亦应以伪造论处。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往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认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