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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非直接雇用”亦是劳动关系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3年10月18日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包含“劳动关系”,对二者的区别,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契约的受雇人与雇佣人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受雇人的劳动须“在于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二是劳动者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 案例经过:
2009年10月18日,卢泰(化名)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0月,公司从工程甲方承包浦东新区一处厂房的拆除工程。2008年10月29日,公司将该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陆某,工程总价款为85000元。2008年10月31日,陆某雇佣卢泰从事拆除工作,11月19日卢泰在工作中摔伤。陆某支付了卢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2009年9月,公司与陆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双方为此纠缠不清。
本案关键之处是建筑公司与卢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分析:
从理论上讲,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与其对应方用人单位相较处于弱者的地位。为了防止以强凌弱,国家法律应该对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予以特别保护,从而使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从实践上看,市场竞争机制制约下的用人单位均有追求最大利益的欲望,因而容易发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或事件,这就要求用法律来抑制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关系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性,劳动合同除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等方面做了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国家意志,故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和(劳办发[1997]62号)规定,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企业应规范用工形式、加重企业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
这是由于劳动法不仅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还承担着社会管理的职能,担负着规范、引导企业的正确用工的功能。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参照部门规章判决公司与卢泰存在劳动关系,保护了卢泰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
审理结果: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公司乙方与被告卢泰自2008年10月31日至二2009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卢泰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