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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劳动仲裁弄错对象 如何处理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3年10月18日
 劳动仲裁申请人朴某,与A公司签订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A单位派遣朴某至B公司,担任技术培训师一职,月薪8000元。由于A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前三十日内未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按原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自动续签,因公司B无法继续经营,申请人实际工作至2008年7月11日,工资结算至2008年7月11日。现要求公司B:1、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8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3、因未及时支付2008年1月至同年5月的工资支付赔偿金17500元。上述申诉请求,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仲裁认为申请人要求B公司支付因未及时支付2008年1月至同年5月的工资支付50%的赔偿金的请求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不属仲裁处理范围,仲裁不予处理。
其次,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A公司将其派遣至B公司工作,申请人要求B公司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仲裁难以支持。申请人要求A公司承担第一至第三项申诉请求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A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由此可见,该案属于典型的告错主体的情形。所以,朴某应该向派遣单位A公司主张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代通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法律上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但并没有规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应依法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