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雇员引发交通事故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3年12月0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单位司机驾车履行职务途中引发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司机承担同等或主要责任的,单位承担对第三者的赔偿之后,如何向职工—肇事司机追偿?按何种标准追偿?
【案情】
原告加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祝某。
2007年1月22日,加诺公司与祝某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一份,约定自签订合同当日至2008年1月21日,加诺公司聘请祝某从事驾驶员工作,有权对祝某的安全服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按月支付工资及补贴。祝某应注意驾驶安全,如违反交通法规及个人原因造成损失,由祝某个人承担,即使加诺公司被判令承担责任,也有权向祝某全额追偿。签约后,祝某按合同履行,加诺公司每月付工资1500元。
2007年7月13日9时许,祝某驾车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口与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胡某相撞,造成胡某及搭载的乘客王某死亡。事故认定书载明祝某与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某法定继承人曾某等向法院起诉,栖霞区人民法院1755号判决认定祝某是履行职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判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某继承人5.2万元,加诺公司赔偿14.3924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死者王某的法定继承人李某等向法院起诉,区人民法院2447号判决加诺公司赔偿18.3985万元,胡某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9.398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两判决均生效执行。因执行中未发现胡某遗产,故均对加诺公司予以强制执行,要求其支付除交强险赔偿款之外的赔偿金52.1956万元(14.3924万+18.3985万+19.3985万)。已经执行到位40.6327万元(含车辆商业险29.5万元,加诺公司财产。11.12万元)。余款在执行中。
加诺公司认为,祝某的事故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祝某承担10万元损失。
【一审判决】
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09)栖民初字第2401号判决,判决祝某承担2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祝某违反操作规程驾驶车辆有关,祝某过失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损失,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公平、适当、合法。参酌劳动部门规章规定的原则,赔偿金额可以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工资超过当月工资的20%。具体到本案中,考虑到祝某从事的高风险工作,在事故仅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属于严重过失,酌定按其月工资的10%从法院对交通事故的损失作出终审判决时,即2008年5月起算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止(2009年7月27日解除)予以赔偿,综上,祝某应赔偿加诺公司损失2250元(1500*10%*15)。加诺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2400号判决:改判祝某对加诺公司直接损失承担的数额为其年收入的30%,即5400元。(1500*12*30%)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双方约定损失全部由祝某承担的效力问题:该约定免除了加诺公司的经营风险,转嫁了雇主的法定责任,加重了劳动者的风险负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该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即有关损失全部由祝某承担的约定无效。但该约定无效并不免除祝某的赔偿责任。祝某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的轻重、损害的程度和劳动者实际收入水平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关于加诺公司实际损失的范围。二审认为,加诺公司与胡某继承人曾某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数额是19.3985万元,该19.3985万元是加诺公司的或有债务,即使加诺公司连带承担了曾某等应付的19.3985万元,加诺公司也可取得相应的求偿权。故加诺公司实际承担的数额为34.79万元(14.3924万+18.3985万+预先垫付给各死者亲属的1万元*2),再扣除商业险承担的29.5万元,加诺公司直接损失为5.28万元。
3、关于祝某的赔偿损失范围:祝某月收入为1500元,推算其年收入应为18000元。劳动者重大过错对用人单位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任主要仍应归因于劳动风险、安全教育、管理措施、保障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与劳动者过错的结合,故依约依法,即使应由劳动者承担责任的,其亦应承担小部分为妥。虽然加诺公司直接损失5.28万元,但兼顾劳动者的实际收入水平,二审酌定祝某对加诺公司直接损失承担的数额为其年收入的30%,即5400元。
【评析】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雇员造成他人损失且自身有重大过错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从其文意来看,貌似雇主的所有损失都可以向雇员追偿,或者说可以大部分追偿。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雇员与雇主之间是劳动关系,雇主是经营行为,雇员重大过失导致他人损失,也属于雇主的经营风险,雇主不应当将经营风险大部分转嫁给劳动者。另外,劳动者从单位获取工资收入,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民法特别法的规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其工资收入应相当。故二审法院虽然提高了赔偿数额,但仍然没有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考虑的还是劳动者特殊的身份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