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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免责条款无效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4年01月18日
核心提示:
  保险行业的垄断地位使得保险业中广泛运用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利用其自身技术优势在保险格式合同中订立很多免责条款。由于免责条款专业性很强,加之保险代理人在销售保险时故意隐瞒不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致使投保人大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这使得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以后,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抗辩理由拒绝理赔的案例,使被保险人处于很被动的地位。本案浅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13日,小天的学校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为小天。2009年7月3日,小天患慢性扁桃体炎花去医疗费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500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却认为小天四年前即患有慢性扁桃体炎,属于投保之前已患有的疾病,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拒绝赔付。小天的家人认为,患病是在投保之后新发病症,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于是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小天保险赔偿经5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向小天的父母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有违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小天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小天500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依据《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小天的投保单上并未附有免责条款的条文,保险公司也未证明对免责条款的条文向被保险人小天的父母做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免责条款是否告知投保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明确告知的视为没有明确告知。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