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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格式条款的特点与效益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4年03月15日
一、格式条款的特点
在商品经济中,合同是人们大量使用的。但有一种合同更为快捷、简便,方便交易,于是出现了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也称定型化合同、定式合同、附和合同,指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交易条件,并于缔约时不容相对人协商的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先只拟定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该类条款就称为格式条款。相对人仍可就合同中的其他非格式条款进行磋商。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的区别就在于:格式合同是全部采取格式条款的合同。
格式条款有两个突出的特点:
第一,格式条款总是一方(即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企业)预先拟定的。
第二,不与(或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
国际统一司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是:“标准条款是指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目的而预先准备的条款,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但这个通则规定的标准条款无效的情形只有一点:就是“对方不能合理预见的”。对这种“意外条款”只要“对方明确地表示接受”,就是有效的,而不考虑该条款内容的合理与否,公平与否,可见其对标准条款所作的价值判断只是在“磋商与否”、“对方接受与否”一点。
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格式合同已经十分普遍。比如保险合同、航空或旅客运输合同、供电、供水、供热合同和邮政电信服务合同等。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利弊均有。一方面,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可以简化缔约手续,减少缔约时间,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可以事先分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预先确定风险分担机制,增加对生产经营预期效果的确定性,从而提高生产经营的计划性,促进生产经营的合理性。可以使智力、知识、经验、精力、地位不同的消费者受到同等对待,从而平衡消费心理。但是在另一方面,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也易产生严重的弊端:格式合同大多以垄断为基础,而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又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垄断。格式合同的利用,只充分实现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合同自由,而对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是极为有限的。格式合同的利用,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由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处于垄断地位,而对方当事人处于别无选择的境地,因而格式合同提供者一方可以把不公平条款强加于对方当事人,如不合理地扩大自己的免责范围,规定对方必须放弃某些权利等等。
由于格式合同目前的使用率比较高,具有普遍的使用价值,又有容易引起纠纷的弊端,因此法律对格式合同不能采取一概否认或一概认同的态度。只有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依《合同法》的规定,公平合理地使用格式条款,才能实现对格式合同兴利抑弊的目的,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提高合同的履行率,保证交易安全,顺利实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成都专业合同律师
二、格式条款的效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交易行为频繁,格式条款的使用也越来越多。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电信公司的服务条款,酒楼设置最低消费的规定以及干洗店损坏衣物后的赔偿条款等均是实践中经营者运用格式条款的具体表现形式。那么,经营者设置的这些形形色色的格式条款在什么情况下属于有效的合同条款,什么情况下又是属于无法律效力的“霸王条款”?
首先,从格式条款的生效条件看,格式条款被经营者单方制定出来后并非立即发生法律效力,须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后方可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可见,格式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例如酒楼设置最低消费的规定,酒楼应当在消费者消费之前采取个别提醒的方式明确告知消费者相关规定,而不应只采取店堂告示、菜单标示等方式,否则不能对消费者适用。此外,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经营者应当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并应当以消费者明示同意为原则,否则应视为无效的格式条款。 至于如何才算能尽到注意义务,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需要调解员根据实际情况,以经营者的提请方式是否符合当时的环境以及是否可引起不同层次消费者的足够注意作为判断标准。
其次,从格式条款的内容上看,格式条款的内容如果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则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以下几种格式条款应无效:
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六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七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如超市在手扶电梯旁边贴出“请勿在电梯上玩耍,否则后果自负”的公示则属于此类免责性格式条款,如果消费者在电梯上玩耍时不慎被夹伤,超市不得以该公示拒绝承担责任。又例如汽车销售商在购车合同上以格式条款的方式规定,如果消费者在车辆保修期内不定时到其指定的维修中心进行保养,则销售商不承担保修责任。该规定单方面加重了消费者在使用汽车时的责任,同时剥夺了消费者要求销售商履行保修义务的权利,免除自身的保修责任,也应当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综上所述,法律并没有禁止经营者设立格式条款,合法的格式条款是有效的,但经营者应当尽到告知义务,且格式条款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样的格式条款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