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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房屋如何确认产权?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4年04月26日

1992年5月,李某向嘉峪关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建房用地;1994年8月26
日,嘉峪关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给李某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180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120.4平方米。房屋建
设过程中,李某先后向有关部门交纳土地、规划、工程等建设费用81,393. 93
元。该房屋竣工后,嘉峪关审人民政府给李某颁发了第00715号《房屋所有权
证》。1996年6月,李某将该房屋出租给温某。1997年,李某与苗某签订《房
屋产权证明书》一份,写明“李某、苗某二人共同投资购买个体商贸城8号房
屋一座,于1992午5月7日申请,1993年3月3日交款,1994年8月26日竣
,办理房产证书手续,编号00715号该房屋产权归李某、苗某二人所有,股
份各占50%,在房屋管理上约定凡是出租、转让或抵押等,必须经李、苗二人
同意方可办理,其中一个人不能单方决定,否则无效”。1998年6月,李某又与
温某签订协议,将商贸城8号房屋续租给温某使用。苗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
涂,请求确认李某出租的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确认被告与温某签订的房屋
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房屋产权,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地产等证书是认定产权
的主要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由被告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手续,所有交
情收据载明的交费人为李某,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人及所有权登记审
核表上的申请人都是李某,《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也是李某,原告始
终没有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主张房屋共有权,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房屋产
权证明书》是当事人变更房产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只是没有依法履行产
权变更登记,故该产权证明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推翻被告持有的《房屋所
有权证》,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产权归属应以产权登记为准,故对原告的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争执的购房款问题,原告知有新的证据,可另
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确认商贸城8号房
屋产权有其一半以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
同的诉讼请求。
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应当遵循自愿、公
.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房屋产权的取得属于要式法律行为。本案
事人争议的商贸城8号房屋在办理土地、城建、设计、建筑等相关批建手续
及交费均为李某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
人亦为李某,故原判确认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产权归属应以产权登记为准,
驳回苗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苗某诉讼中提供的出资’隋
收存的李某建房交款收据复印件、证人证言,系与本案争议房屋相关的、
能够证明苗某与李某共同买房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产权证明
节》意思表示明确,与上述其他证据形成不可分割的证据链。本院对此证据链
所能证明苗某与李某共同出资买房的行为予以确认,并以此推定苗某的投入资
金为该房产价值81,393. 93元的50%,即40,696. 96无。虽然苗某始终未能向
有关部门申请主张房屋共有权,也没有依法履行相关产权登记,依法不得享有
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产权。但是,依据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李某
应当退还苗某对该房屋价值50%的价款,并清偿占用该笔资金从领取房产证
(1996年3月28日)次日起的银行利息。由于苗某在诉讼陈述中已实际收到
事某给其付款19,353.5元,故此款应在李某退房款中予以冲减。因此,李某
,其际应当退还苗某房款额为21,343. 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