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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减损三千万:某拍品灭失案中物品价值及格式条款的认定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4年04月26日
本案是因一起拍品灭失事故而引发的系列诉讼案件,律师作为本系列案件被告某艺术品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
因丢失拍品均为赴港拍卖的艺术品,故其价值一般较高,如完全按照客户的期待予以赔付,艺术品公司完全无力承担。在案件事实相对清晰,公司势必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本案关键即在于如何认定灭失艺术品的价值,并能提供既可为法院接受,也能为公司承受的合理赔偿方案。
【案情简介】
某艺术品公司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将客户委托之拍品送至香港参加拍卖。拍卖结束后,在将流拍拍品运回上海途中,部分拍品于广东发生灭失。艺术品公司虽立即报案,并如实将进展情况即时通报客户,但因某些原因,该案一直未获刑事处理结果。在此期间,诸多客户陆续对公司提起了诉讼。
经统计,灭失之拍品计有20余件,按其拍卖底价计算,这些拍品价值约为人民币3500余万元。不过依据合同约定,若拍品发生灭失的,如客户委托时购买保险则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如客户未同意购买保险则由艺术品公司依据服务费用数倍赔偿。据悉,绝大部分客户未要求购买保险。
本案涉及十余家客户,部分可予协商的一般以协议形式调解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的均主动建议以司法途径解决争议,以避免过多争执和闹访。
【代理思路】
1、预判原告的起诉方案
对于进行诉讼的客户而言,不同客户可能聘请不同律师,进而对案件有不同的理解和分析。所以,在接案之初,就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客户提起诉讼的各种可能性,如此方能对不同角度的诉点都有充分的预备。
从诉请来看,客户可依据合同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依据拍品灭失之事实选择侵权或原物返还之诉。
选择违约之诉的客户,应首先依据合同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然而合同依据约定,未购买保险的客户仅能获赔服务费用数倍,一般仅2-3万元左右,这必然无法满足客户要求。故其势必主张该约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或认为约定赔偿过分低于实际损失而要求增加,若作此主张,客户还应进一步证明灭失物品的实际价值,如其无法证明的则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办理。
选择侵权或原物返还之诉的客户,多为规避合同中关于物品灭失赔偿之约定,但其同时也应负责证明灭失物品的实际价值,如其无法证明的则被告仍可依据合同提出己方赔偿方案。
因此,作为被告需重点应对的问题有二:其一是合同约定的赔偿条款是否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其二是灭失物品的实际价值如何计算。
2、关于仅按服务费用数倍赔偿的合同约定是否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基本上,本系列案件所有原告均主张,由于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模版,而合同约定的赔偿条款极大免除了被告义务,不利于原告索赔,损害原告权利,故应属无效的格式条款。
对此,律师答辩认为,首先按服务费用数倍赔偿之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客户未为自己的拍品购买保险。而是否购买保险是由原被双方在合同中另行书面填写确认的。因此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原告系自愿不购买保险,则应自行承担不购买保险之后果。
其次,即使认为该条款具备格式条款特征,也并不当然无效。鉴于被告承诺在原告不购买保险的情况下,将按单件物品实收服务费用的数倍赔偿,故该赔偿约定不仅未减轻被告责任,反而已经加倍补偿,充分体现公平原则。而且,由于服务费用一般只有数千元不等,如果要求被告以千元的服务费用,承担数百乃至数千万元的赔偿费用,才是真正的显失公平,不合理地加重被告义务。
最后,即使原告认为该条款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或认为其损失远远高于合同约定赔偿款的,则应当由原告就其实际损失之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不得违背。
3、关于灭失物品实际价值的认定
本案绝大部分客户均是依据《拍卖图录》所标注的拍卖底价作为计算灭失物品数额之标的,并认为该拍卖底价是双方确认之价格,应视为对物品价值之确认。
对此,律师主张,依据拍卖底价或保留价本身之定义,系指出卖人在委托拍卖时提出的拍卖最高应价达不到该价格应停止拍卖的价格,其本身就是由客户自行定义,而不应视为物品客观价值的反映,更何况艺术品客观价值本身就很难有一个确定值。
同时,依据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中所反映的证据来看,物品底价是由客户单方提出,被告并不享有定价或议价权,亦无核定物品客观价值之义务。
此外,律师还提出,许多客户在明知物品需长途运输出境的情况下,依旧未给自己物品购买任何保险,则该物品实际价值势必将受质疑。
当然,部分客户持有物品发票或鉴定证书。但是,发票金额一般远低于拍卖底价,客户大多不愿将此作为价值认定的依据,甚至拒绝作为证据提交。而大多鉴定证书并不反映客观价格,且在物品灭失的情况下,其对应性也很难评判。在这些材料存在诸多瑕疵的情况下,灭失物品的实际价值难予评估。
4、代理方的案形成
结合上述意见,律师确立了本案的整体代理思路:
    第一,如原告是基于合同违约起诉,则被告直接要求适用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方案。如原告认为该约定是无效格式条款,或损失远大于合同之约定的,则要求原告自证物品价值,如其无法证明的,则仍应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二,如原告是基于侵权或原物返还起诉,则被告可首先要求原告自证物品价值,如该物品价值无法充分证明,则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赔偿建议。
【处理结果】
本系列案件历时一年半,分别在上海、广州等法院经二十次开庭,最终所有法院均支持律师代理意见,依据服务费用数倍计算赔偿,相较原告的诉讼标的,律师为当事人减损达3500万之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