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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货款纠纷中,卖方只能提供买方司机个人签署的结算单,供货事实能否被采纳?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4年04月26日
货款纠纷中,卖方只能提供买方司机个人签署的结算单,没有送货单,也没有买方发票抵扣记录等单据,供货事实能否被采纳?
 
以下案件经二审终审,法院认为司机是买方公司员工,在双方的交易中,其签收结算单的行为已为买方之前的付款事实所认可,因此司机签收结算单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系代表买方所为。
 
司法实践中,员工签收货物,单位主张与公司无关是很困难的,对单位来讲,做好内部员工管理,防止其个人行为由单位承担责任,是非常重要的工作。
 
以下为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上海医药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8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医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8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东路879号。

  上诉人上海医药工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上海医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从1998年起发生业务关系。2002917日,双方经对帐确认医药公司结欠新世纪公司货款726909.75元,后医药公司付清该款项。另有134967.92元货款因医药公司帐面没有此笔业务需另外处理。2004年,新世纪公司查到相关结算单由医药公司驾驶员钱卫华签收,向医药公司要求付款,但医药公司不予认可。新世纪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医药公司支付货款134967.92元。 

  原审审理中,经新世纪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就新世纪公司开给医药公司的五张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向上海市税务局和上海市黄浦区税务局查询,结果是无法提供抵扣情况。 

  原审另查明: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医药公司驾驶员钱卫华签字的结算单也有医药公司最后确认收到货物并付款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医药公司是否收到新世纪公司的诉争货物。由于医药公司与新世纪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有新世纪公司送货也有医药公司自提,医药公司驾驶员钱卫华签字的结算单也有医药公司最后确认收到并付款的,医药公司以结算单签字的钱卫华非业务员为由,否认收到货物,原审法院难以采纳,新世纪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医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新世纪公司货款人民币134967.9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9.40元,由医药公司承担。 

  判决后,医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与新世纪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有送货也有自提,并无依据。2、钱卫华签的是结算单,并未签收货物,因此不能依此认定医药公司收到货物。3、钱卫华签字的其他结算单医药公司确实付过款,但这是在与新世纪公司送来的货物验明相符后才付款,因此不能以钱卫华签过结算单判令医药公司付款。4、医药公司确实收到新世纪公司的发票,但收到后,医药公司即提出异议,因此在20031231日签订的协议中,对此加以明确,这些均表明医药公司未收到货物,因此医药公司不应付款。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新世纪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新世纪公司辩称:1、钱卫华在结算单上签字就表明收取了货物。在以往的交易中,也存在只签收结算单,而没有送货单的情形。该结算单包含了多项内容,如购货单位、发票张数、号码、金额、总价款等,所以结算单在双方交易中起到了既明确货物量又明确货物金额的作用,其本质就是起到了送货单的作用。2、医药公司强调钱卫华是司机,恰恰说明是医药公司到新世纪公司处提货。3、钱卫华系医药公司的员工,其收货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为医药公司已收货,医药公司应当付款。为此不同意医药公司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医药公司不能提供以往交易的结算单有对应的送货单的证据。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中,存在钱卫华代表医药公司签收结算单,医药公司认可收货并付款的情形。医药公司辩称结算单不是收货的凭证,但又不能证明其认可已收货的由钱卫华签收的结算单有相应的送货单,因此本院对其辩称难以采信。钱卫华系医药公司员工,在双方的交易中,其签收结算单的行为也已为医药公司所认可,因此钱卫华签收结算单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系代表医药公司所为。在本案系争业务中,不仅钱卫华签收了结算单,而且医药公司也收到了新世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可以认定医药公司已收到系争货物,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9.40元,由上诉人上海医药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登恒 
审 判 员  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  徐子良 
○○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