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同居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应如何确定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林某与叶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1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此后双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1月8日,林某与叶某从事养殖生意,因缺乏资金,想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信用社通过审查,认为林某不符合贷款条件,不予贷款。于是,林某委托具有贷款资格的薛某以薛某个人名义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万元并转借给林某。林某向薛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息。林与叶某借款后,分10次共向薛某偿付利息,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月15日林某因患病突然死亡。林某死后,薛某要求与林某共同生活的叶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叶某以借款10万元是两人离婚之后产生的债务,属林某个人债务为由,拒绝还款付息。
【判决结果】:
被告叶某清偿原告薛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将男女双方均无配偶而未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定性为同居关系。林某和叶某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吃住仍在一起,并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时该《意见》第十一条也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而本案中林某与叶某两人共同从事养殖生意,因缺乏资金向薛某借款,虽然借条上债务人是林某,但是该债务是为了二人共同经营而借,所以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两人的共同债务。
对于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承担,可以比照夫妻共有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10万借款及利息属于二人的共同债务,当一方死亡时,另外一方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叶某对10万元共同债务的本息应当与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某可以要求王某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
但是同居期间产生的个人债务,应当由个人的财产来偿还。因此,给予同居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应当分清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区别处理。
【相关法条】:
《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第十一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问:基于同居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应如何确定清偿责任?
答:分清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区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