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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核心问题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4年06月01日
核心内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有诉讼主体、诉讼时效和婚内侵权赔偿适用的情形等核心内容,下面婚姻法栏目为您详细介绍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核心问题。

  (一)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主体

  笔者认为,有权提起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当事人为夫妻一方,诉讼对象为其配偶。一方面,婚姻使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异性民事主体组成一个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共同体,故婚内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其主体具有特殊性;基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诉讼权利,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因而从原则上讲,只能由当事人自己行使;但若当事人婚后丧失了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在其遭受配偶侵权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其近亲属代为提起诉讼,维护其权益。另一方面,诉讼对象应当为受害当事人的配偶。对于在“包二奶”等案件中存在的“第三者”是否应成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对象,笔者持否定意见。婚姻共同体内部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因而婚内侵权不涉及婚姻共同体之外第三人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者”对于侵害受害当事人配偶身份利益的行为无需承担责任,受害人可以对其提起一般侵权之诉。同时,笔者建议,在《婚姻法》中增加关于“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共同侵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作为追究“第三者”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以便于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对“第三者”介入他人合法婚姻,侵害他人配偶身份利益的行为起到一定的惩戒和警示作用。

  (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婚内侵权成立的时间条件为侵权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论述),有侵害就应到有救济,而不应以离婚为前提。因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遭受其配偶侵权后,只要在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就应当允许受害方向其配偶请求赔偿。至于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一般侵权适用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但身体受到伤害等四种侵权,适用特殊时效,期间为1年。据此,夫妻一方的身体受到对方伤害时,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而其它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则为2年,均自受害方明知或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

  (三)婚内侵权赔偿适用的情形

  笔者认为,凡是夫妻一方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过错行为,使对方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都应当允许受害方请求赔偿,而不应限定于《婚姻法解释(一)》所列举的四种情形。但这里有两个问题亟待解决:



  1、何谓侵犯配偶人身权?若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的一般人身权,如暴力殴打造成对方身体伤害等,受害方可以直接援引一般侵权的有关规定进行救济。

  这里我们研究的人身权主要指配偶权及由此派生的其它身份权(这在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论述)。那么,配偶权应当派生出哪些权利呢?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且不限于姓氏权、婚姻住所决定权、同居权、人身自由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相互扶养扶助权、生育权、计划生育权等。另外,一方还有要求对方对其保持性忠诚的权利。

  2、何谓侵犯配偶的财产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无特别规定,夫妻财产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据此,我们可以认为,除日常生活需要之外,一方在未经对方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造成共同财产减损的,应当视为对配偶财产权的侵犯。例如,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当然,法律在此是以授权性规范赋予当事人损害救济权,如果受害人认为维护家庭的和睦比维护自己的权利更重要,他当然可以选择忍受来自配偶的侵害而不适用这一制度{2}。那么,在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达到何种程度时,法律才有介入的必要呢?笔者认为,法律在此不便做出具体的数额规定,应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如果在个案中,法官认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侵害程度小到不足以依靠法律进行调整,对于这一诉讼,法院可以不予受理,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而法院即使受理,也应当尽量使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化解夫妻双方的矛盾,促进家庭的和睦。

  (四)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夫妻财产制度的衔接

  按照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和道德观念,男女双方一旦结婚,双方所得财产就应当合二为一,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用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履行养老育幼的责任和义务。我国现行《婚姻法》基于传统和道德的考量,也基于保护为家庭事务牺牲较多的一方(通常为妻方)的家庭地位和权益,将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定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同时,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显然,当夫妻之间适用约定财产制时,若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婚内损害赔偿,毫无疑问,侵权方可以且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存在问题。因此,我们这里所要研究的是适用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赔偿应当如何执行的问题。


  从国际立法例来看,凡是不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国家,大都规定有“非常财产制”,即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在出现法定的事由时,暂时或永久地对原夫妻财产制类型进行强制变更;当上述法定事由消灭,可依法恢复原先适用的法定财产制。《法国民法典》 [3]和《德国民法典》 [4]都做了类似的规定。

  因而有学者提出,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在我国《婚姻法》中增设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制度,规定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法院得应当事人请求,宣告终止法定财产制,改用分别财产制。

  但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在某些情况下,这一措施在我国恐难奏效,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常见的家庭运营模式是“男主外,女主内”,丈夫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丈夫的劳动收入往往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而妻子则大多在家从事家务劳动,其付出的劳动难以转化为直接的经济收入。倘若在妻子遭受丈夫侵害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法院强制终止法定财产制,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这对于妻子而言,无疑是更大侵害,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当然,在夫妻双方经济实力相当的情况下,这一措施还是具有可用性的。

  因而笔者认为,在引进夫妻共同财产制强制终止制度的同时,还应当允许受害方请求以侵害方的个人财产对其进行赔偿,并且受害方所得的赔偿为其个人财产,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国《婚姻法》第18条 [5]规定的视为一方个人财产的几种情形中,笔者认为,为保障侵害方的基本生活,除第二种情形,即“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不宜用以赔偿受害方损害之外,其他个人财产都可以用以赔偿受害方损失。而受害方所得的赔偿金,将作为其个人财产,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以克服长期以来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金被认为只是财产“从左口袋到右口袋”的问题。

  上述两种救济渠道,应当允许受害方自由做出选择,法院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在综合考量之后做出裁判,原则上应当有利于受害方。

  (五)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

  1、赔偿范围

  为了充分保障婚内侵权受害方的权益,笔者认为赔偿范围宜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与《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 [6]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也是一致的。这里的“物质损害赔偿”,应包括直接和间接利益损失的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则应包括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赔偿。


  2、数额的确定

  物质损害赔偿的数额,依受害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当然,这里的实际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根据下列因素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