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杨友富诉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施工合同一案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4年06月18日
【案情简介】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关于工程质保金的返还问题。在关于工程质保金返还的条款中,总包方与分包方约定,当业主方退还质保金后再返还给分包方;但实践中业主方并非一次性返还,而是分期分批返还。若总包方得到部分质保金后、拒不返还给分包方,那么,分包方是否有权要求总包方提前一次性返还全部质保金。
【法律焦点】在该起案件中,总包方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能否要求其在业主方尚未返还完成的情况下、一次性全部返还质保金给分包方。结合《合同法》之规定,法条亦未给出明确的规定,但如果将两处法条相结合进行分析,即能得出分包方有权要求总包方提前一次性返还全部质保金,其法律理论即为—预期违约责任。
-----------编注:杨俊峰律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友富委托,指派杨俊峰、李忠泽律师作为其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四公司)隧道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予采纳:
一、关于本案事实经过
本案系贵院(2011)渝二中法民初字第49号案(以下简称49号案)的延伸。该49号案判决书确定了以下事实:
1、“被告中铁二十局四公司承建奉云高速公路B17标于2010年6月已实际交付工程业主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渝东建设分公司(简称:渝东分公司)。截止2011年6月20日,中铁二十局四公司累积完成工程造价194630775元,业主方扣除质量保证金为9731538.75元。原告杨友富的隧道工程保证金为3504176.8元。”
——(详见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
2、截止49号案判决前,“业主方现已退还被告工程保证金3544674元,……依据原告杨友富隧道工程质量保证金占整个工程质量保证金36%的比例计算,被告现在应当返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544674元×36%—被告已支付的隧道维修费31305.5元=1244777元。”
——(详见判决书第八页第九排)
二、关于《企业询证函》
于2013年4月22日,鉴于质量责任缺陷期届满(合同约定的质量责任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自实际交付使用之日2010年6月起算),原告杨友富再次将中铁二十局四公司诉至贵院。
2013年6月25日,被告要求调解,该公司总工张立辉前来重庆与原告的代理律师杨俊峰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杨俊峰律师陪同张立辉到业主单位渝东分公司进行对账,并形成《企业询证函》一份。原件由张立辉持有,复印件经张立辉本人签署之后交杨俊峰律师持有。
《企业询证函》中,渝东分公司盖章确认:质保金余额为4319696.27元,工程款余额为1418532元。
——(详见《企业询证函》)
三、关于质保金余额的变化
1、业主方扣除被告的质保金总额为9731538.75元。在49号案前,业主方已退还被告保证金3544674元,因此,当时的质保金余额为6186864.75元。现业主单位盖章确认的质保金余额为4319696.27元,二者之间存在1867168.48元的差额。
我们认为,存在差额的现象足以说明:在49号案后,业主单位再次向被告返还了质保金,或者,在49号案审理之时,被告未如实向法庭陈述、隐瞒其多收取的质保金。代理人认为,这两种情况均有其共性的一面-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支付义务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2、在庭审中,被告提出,以询证函载明的质保金余额推断业主再次返还了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而且,被告自己也未能对差额作出合理解释。
四、原告杨友富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局四公司返还全部剩余质量保证金的理由。
第一、就事实而言,已充分表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支付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在49号案裁判之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在49号案裁判生效之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到本案发生之时,被告更是否认事实。对于被告的一切行为,既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亦表明其无诚实信用可言,而且,既增加了原告的维权成本、更是浪费司法资源、增添人民法院讼累。
基于被告的前述行为,代理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今后也不会按照约定返还剩余质保金。虽然《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返还条件是待业主退还时再行返还原告,但现在被告已经彻底破坏了这个规矩,如果只要求原告去遵守这个规矩,那么,对原告来说显然是一个不公平的待遇。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所有剩余质保证返还原告。
第二、从法律适用而言,原告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质保金。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前述内容,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暴露无遗,所以,原告杨友富有权要求被告、在业主单位返还完成之前、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结合上述规定可知,本案原告杨友富有权要求被告、在业主单位返还完成之前、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是说:要求被告对尚未到期(即:业主单位尚未返还完成)的质保金承担一次性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中铁二十局四公司恶意隐瞒客观真实情况,拒不履行协议约定返还质保金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杨友富的合法权益。我们恳请合议庭采纳上述代理意见,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全部剩余质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