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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离婚时如何认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01日

【案情简介】
原、被告双方于2010 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 年7 月9 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在结婚前双方共同经营位于本市武夷路的童装店,后扩大经营开设另外两家。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于2013 年10 月3 日分居。之后多次协商离婚,但对共同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共同财产】
一、2013 年6 月购买的牌号为沪A8XXXX 奥迪Q5 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总价457 ,805 元,其中贷款310 ,000 元,首付款中125 ,000 元系原告用其婚前购买车辆出售款项支付。截止2013 年12 月该车尚有155 ,000 元贷款未还,每月还款金额为25 ,833.33 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车目前市场价为380 ,000 元。
二、原、被告于2013 年5 月注册成立上海棠邑服饰有限公司,原、被告为公司股东,各占50% 。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该公司原告所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该公司已向商标局申请的相关商标以及加盟店的权益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对价20 ,000 元。
三、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本市长宁区霓虹小商品市场A39 的铺位经营权归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店铺资产按照15 万元进行分割。
四、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 弄XXX 号XXX 室房屋系原告于2010 年3 月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总价165 万元,贷款总额970 ,000 元,截止2014 年1 月尚余879 ,556.87 元贷款未还。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在2012 年7 月价值为200 万元,贷款余额为917 ,866.33 元。婚后每月归还贷款金额为5741.99 元,自2012 年9 月起至今,每月还款金额为5562.69 元。目前该房屋市场价原、被告一致确认为240 万元。
五、位于上海市普安路XXX 号B62 、B76 商铺经营者为被告母亲沈某某。
六、被告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 )显示,被告于2013 年8 月27 日认购50 万元的万利宝- 陆陆发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A 款。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 )显示,于2013 年1 月22 日认购30 万元的中银稳富理财产品。该账户截止2014 年2 月10 日余额为317 ,262.29 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名下兴业银行账户主要款项来源及支付系三家店铺(涉及登记在被告名下一家店铺及被告母亲名下两家店铺)的营业款收入与支出。
【争议焦点】
1、兴业银行和中国银行的理财产品是否分割;
2、除武夷店之外的其他两个店铺是否分割;
3、房产分割。
【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 弄XXX 号XXX 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离婚后,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55 ,876.20 元;
三、离婚后,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 )余额及利息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158 ,631 元;
四、离婚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A8XXXX 奥迪Q5 车辆归原告张某所有,该车辆所涉的剩余未偿还贷款由原告张某归还。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折价款人民币61 ,200 元;
五、离婚后,涉上海棠邑服饰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归被告王某某享有及承担,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20 ,000 元;并由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后,涉位于本市长宁区霓虹小商品市场A39 铺位的权利、义务归被告王某某享有及承担,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75 ,000 元。
【判决分析】
一、夫妻之间的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基础,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
二、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由双方协议处理,对于协议不成的,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分割。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 弄XXX 号XXX 室房屋的还贷部分,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该房屋的贷款亦属原告婚前个人债务,但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贷款金额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应当予以分割。
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系双方共同财产,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离婚后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但由于购买车辆的价款中部分属于原告婚前财产,故依据婚前财产所占比例酌情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份额的车辆折价款。
四、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 )认购的30 万元的中银稳富理财产品及余额系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对于被告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 ),因原、被告在审理中确认款项来源及支出均为三家店铺的营业款收入与支出,对原告要求分割购买的理财产品及转出的金额,由于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分割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的铺位财产,亦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
五、涉及上海棠邑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名下的位于本市长宁区霓虹小商品市场A39 铺位,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