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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民事恶意诉讼的损害赔偿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4年12月15日
2012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因恶意诉讼给其造成的代管款及借款利息、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材料费等多项损失。理由是:杨某曾先后五次对李某提起诉讼。2009年2月,起诉要求某公司及包括李某在内的三股东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二审法院认定李某已偿还部分借款,以债务抵销为由改判。同月,又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租赁其房屋的租金及利息,并由李某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证据不足而判决驳回,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杨某连续三次提起诉讼,均要求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并由李某等三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主要证据“借款证明”经鉴定,其形成时间远在落款日期两年之后,有伪造之嫌。上述三起案件均以杨某主动申请撤诉结案。在五起诉讼中,法院均依据杨某申请裁定冻结了李某银行存款或法院代管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在提起后三次诉讼时应当知道据以起诉的证据是虚假的,仍采取重复诉讼方式给原告李某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其起诉行为及申请保全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

  【不同观点】

  恶意诉讼存在巨大的负面影响,2012年民事诉讼法虽予以专门规制,但未设立相关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恶意诉讼的具体甄别与判断的统一标准,仍留待司法实践的努力。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五次起诉及财产保全申请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如存在,如何确定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以虚构事实为手段,滥用诉权反复起诉、撤诉,致使原告陷入讼累;被告多次恶意申请财产保全,严重干扰了原告正常生活和经营秩序。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恶意诉讼,对原告造成侵权,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本案各项损失中,具有争议的主要为律师费,虽然聘请律师属自愿行为,然诉讼活动专业性较强,大多数恶意诉讼的受害人并不具备专业知识且受精力、时间等限制,实践中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成为普遍现象。可见,因参加侵权人恶意提起的诉讼而支付律师费,两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受害人已经支付的律师费应纳入赔偿范围,以起到填补损失、制裁恶意诉讼之效果。具体数额由法院合理确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之前所提起的五次诉讼均符合程序法规定、经过正当程序,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亦得到判决的支持,后三次撤诉均在法院公正主持下进行,存在正当理由,并经法院认可与准许;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依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且经过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其目的在于保障依法生效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全面执行,并不存在违法性;被告三次撤诉的确事出有因,故上述行为并不存在恶意,不构成侵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官回应】

  恶意诉讼之“恶意”的判断标准及损害赔偿范围认定

  恶意诉讼本质系一种侵权行为,判断是否支持基于恶意诉讼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要求作为评断与认定的依据,同时对损害赔偿范围予以限定。

  1.恶意诉讼之“恶意”的判断标准

  对于“恶意”之认定是恶意诉讼判断标准中最为关键的要件,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首先,恶意诉讼中的恶意是对于主观动机的描述,指故意心态中之恶劣者,含有明显的加害性追求。当事人明知其诉讼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却利用诉讼活动达到诉讼之外的不正当目的。恶意并不等同于故意,故意是从行为结果的意思出发认定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而恶意还包含了对行为本身目的之评价。且恶意必须为直接故意,过失行为亦不能构成恶意诉讼。然而,实践中恶意诉讼行为目的具有混合性,在恶意中抑或夹杂着善意的动机,造成认定困难。解决此类问题,可借鉴美国侵权法的首要原则,即某非法目的在行为人决定诉讼的过程中起到了更为实质、首要的作用,则主观上构成恶意;如是合法性目的起到更为实质性作用,则不构成恶意。

  其次,恶意毕竟只是主观动机,实践中通常无法直接窥探行为人内心状态;且诉讼行为往往形式上满足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诉讼程序要件,将恶意通过诉讼方式披上“合法化”外衣,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笔者认为,法官应对恶意诉讼保持一定的敏感度,但于打击恶意诉讼的同时,应避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损害。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应从严把握,只要诉讼行为尚存合理性基础,就不应轻率认定为恶意,以免矫枉过正。司法实践可综合考量:一是看是否存在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歪曲法律、诱使证人作伪证等情节;二是利用生活经验法则、逻辑推断、地方风俗等“思维工具”;三是对同类型行为多发区域加强关注,包括程序性请求,如起诉、保全申请、延期申请、程序异议等环节,以及实体性问题,如证据三性、基础法律关系真实性等方面;四是法庭调查与庭外调查相结合;五是不能仅凭相关案件判决的胜败结果作为认定依据。

  结合本案,杨某五次起诉及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均有恶意存在的空间。一般来说,起诉行为如被认定为恶意,则同一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行为也应认定为恶意。如起诉行为未被认定为恶意,则同一诉讼中财产保全行为应单独判断认定。具体而言,在第一次诉讼中,杨某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得到一审与二审认可,其起诉行为系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其申请财产保全亦是为了保证判决生效后能得以顺利执行,显具合理性,不构成恶意。在第二次诉讼中,一审基于证明责任规则未支持杨某诉讼请求。如果就此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显然过于严苛;其申请财产保全之行为,亦认定为不构成恶意为宜。之后连续的三次诉讼行为,均针对同一诉讼标的与事实理由,就证据效力分析,杨某的关键性证据——借款证明,经鉴定,形成时间远远晚于落款时间,故其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其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及交付事实,支持其起诉之合理根据显然不足。就生活常理及逻辑分析,杨某在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不佳的前提下还借款给公司等多数行为不符常理。综上,可认定杨某明知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不实,所欲证明的事实虚构,其重复诉讼、撤诉及申请财产保全,目的是给李某造成不必要的负担,故此三次起诉及诉讼保全申请行为构成恶意。

  2.恶意诉讼之损害赔偿范围确定

  若无损害,则无赔偿。首先,因恶意诉讼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以受有实际损害为要件。至于哪些项目为实际损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因向案外人借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属原告的实际损害,故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确定成立责任范围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旨在认定某种损害是否因权利受侵害而发生,以决定是否应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通说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指“无此事实,虽不必发生此结果,但有此事实,通常足生此结果”。具体到恶意诉讼,依一般社会经验和认识水平能够预见因权利受侵害通常足生某损害,且实际亦发生,则责任范围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得以成立。本案被告三次对原告代管款恶意申请冻结,由此直接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得以预见,显属应赔偿的范围。被告因原告恶意起诉而产生的交通费、材料费、误工费等,属通常参加诉讼所必然发生之项目。至于鉴定费,属对杨某所提证据效力认定之必需,因其恶意诉讼直接导致,故成立相当因果关系。

  关于律师费在此得否请求赔偿,台湾司法实践认为“如可认为伸张权利或防御上所必要者,应属诉讼费用之一种,于必要限度内得令败诉人赔偿”;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则明文认可。我国司法实践一般持审慎态度,由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未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明确规定,故未予支持。

  再次,损害赔偿数额应限定于合理范围之内。填补损害是侵权行为法之基本机能,然损害补偿数额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以免受害人因此获得不当得利。例如,对于因参加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费,原则上支持普通座票价为宜,如当事人在有可选择的情况下选择商务座或一等座应属不合理支出。若实际确已受有损害,而其数额不能确切证明时,法院可自由裁量。本案原告因代管款冻结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据三次诉讼时间并结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酌情确定1.5万元;原告因参加三次诉讼奔波于河南与上海两地所产生的费用支出,本院综合庭审次数、应诉方式、地理间隔、物价水平等多重因素,酌定总额为5000元,均属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