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居间合同纠纷:讨还工程介绍费三十万元胜诉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5年01月04日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梁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委托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事实简单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
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表明:2007年5
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介绍原告承揽甲公司工地的500万立方米土石方工程,随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介绍费三十万元人民币。同时双方约定,在2007年7月25日前如果不能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原数退还该笔介绍费。被告方对该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当庭表示认可。根据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该约定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表明:至2007年7月25日,原告未能进入现场施工,并未成功承揽该土石方工程。因此,双方约定的退费条件成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承诺,退还原告介绍费三十万元人民币。
根据以上证据所固定的事实、被告方的当庭认可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梁某要求被告胡某、吴某返还工程介绍费三十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 对被告方答辩的反驳意见:
1、被告方对原告方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没有举相
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该质疑应该被驳回。
2、被告方所举2007年11月份200万立方协议,因其未能向法庭原件,而且其内容在工程数量、计价方式、工期、付款方式等方面均与本案所指合同不一致,且并未得到原告方认可,因此,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应予排除。
3、被告方所举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与本案无关,应予排除。
4、被告方所举其与乙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恰恰证明梁某不是中间人,被告方答辩称原告和被告都是中间人的主张不攻自破。其中“三十万元前期费用”因约定不明与本案无关,应予排除。
因此,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相关证据的支持,请法庭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