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租赁合同纠纷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5年01月04日
基本案情:2000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某工厂车间,租赁期为5年,至2005年3月19日止。双方并约定,合同到期后如果原告继续租赁,应当在2005年3月19日前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交纳下一年的承租费。如果原告不再承租则应当在2005年3月19日前将原告的机器设备搬出并腾空所租赁的车间。否则,被告作为出租方有权利扣留相关的财产并作为违约赔偿。
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选择继续承租,并于2005年3月19日下午找了车雇了人到车间拉自己的机器设备。但是发现东西全部被人搬走了。为此原告报警后才知道是被告让人搬的。他们的理由是原告违约了,那些东西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日期也就是19日前搬走就属于他们的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起诉的法院,要求被告退回财产并赔偿租车及雇用人工的费用。
审理经过: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整个庭审争论的焦点就是3月19日前是否包括19日当天。被告的观点是不包括,这样就使得原告违约,也就无法要回拿走的财产了。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我的观点是包括19日这一天。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多少日前的陈述包括这一天,是人们的思维习惯,而这一习惯在立法上也有相应的体现。比如《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内”、“外”均包括本数在内,是同一个含义;第二,该合同的文本是被告起草,对双方有可能发生歧义的陈述,起草者有进行解释并在合同中进行体现的义务。这一点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但是被告作为合同的起草者,没有尽到这方面的义务。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合同双方对有关的条款发生歧义的,应当作不利于起草者的解释。因此,对该分歧应当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
审理结果: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代理人的观点,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