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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无经济补偿金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5年01月12日
 李某(女)于2006年11月1日入职深圳市某服装公司做生产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31日,李某刚好达到50周岁,公司发出通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李某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则认为李某达到退休年龄,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争执不下,李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问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怎么处理?
  
【劳动法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李某是否达到退休年龄,二是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下列几种情况可以办理退休:(1)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社会保障管理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薪[l999]114号)第二条规定:“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即不论原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其现岗位应以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岗位为准,凡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均应以现岗位认定其身份。其退休年龄,在工人岗位工作的按50岁,在管理岗位工作的按55岁。”本案中,李某属于生产工,年龄50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
  1995年的《劳动法》未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情况下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增加了在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第四十六条只规定用人单位在三种劳动合同终止情况下,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为了具体执行法律或弥补部分立法缺陷,《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例同样未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故按照严格责任法定原则,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应当再负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责任。
  因此,本案李某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