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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浅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5年0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改后,因改动较大,习惯上称其为新公司法。不少学者认为此次公司法的修订立法水平较高,是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最为完备的一部法律。
新公司法中增设了不少新的制度,其中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了社会各界谈论的焦点话题。事实上对于一人公司是否被允许目前还存在争议,不过,大部分学者和立法者认为成立一人公司已经具备基本条件。设立一人公司是经济发展趋势的产物,立法也应当顺应这种趋势。这里笔者不得不佩服立法者的超前眼光。
随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确立,不少学者认为一人公司会如雨后春笋般的在华夏大地上设立,更有甚者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将逐渐向一人公司转变,甚至完全被取代。不可否认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确立有其好处,如一人公司的股东构成相对简单,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决策、分配问题上等方面都不会产生矛盾,有利于及时调整公司的方针、政策,及时对市场变化作出反映。正因为此,新公司刚开始实施不到一个星期,温州市就有人率先成立了我国第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与现实很快就融合在经济浪潮之中。
虽说一人公司有不少值得推广的地方,但笔者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目前只是初步具备基本条件。在欣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建立后,应看到一人公司也有不少的弊端,如一人股东权力过大,公司的发展完全依靠其一人的思维模式,绝对权力的膨胀会倒置对利益追求的无止境的过大,有可能造成盲目投资,浪费有限的社会资源。因此,新公司法在确立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对成立一人公司设置了诸多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有以下五点:
一、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资金不低于十万元。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最低出资额比设立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高,并且需要一次足额缴纳。
二、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好比我国的计划生育国策,一个自然人就只能“生育”一个一人公司,并且也不能以该一人公司投资设立另外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标明制度。
新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试问,当一人公司与其它公司交易时,其它公司看见营业执照中载明的是一人公司会对该一人公司的信用、资本量等问题作如何判断,这个条款必将使一人公司交易的谈判中比其他公司被动。
四、年终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特殊规定
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个规定也是相当严格的,一人公司的自我审计是没有法律对抗力的,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仅仅增加了运作成本,也时立法者考虑到一人公司信用问题上可能会产生的缺陷的事前预防措施。
五、连带责任问题
这个问题可能是设立一人公司的最大的障碍,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倒置。设立公司的本质就是股东想要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而本条的规定却是要股东证明自己所有的财产和一人公司的财产是相分离的,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而言,股东要想充分证明这点,举证难度是相当大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还存在很多暂时不能解决的困难,并不会向有的学者那样认为一人公司会向雨后春笋般的设立。设立一人公司的条件的苛刻,使得设立一人公司还不如以前那样找个挂名股东。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还需要长时间的经过社会和实践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