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由一起股权转让纠纷谈合同性质的认定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5年01月23日
案例:
王某与于某同为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其中,于某为控股股东。2006年4月底,王某提出转让股权给于某,其他股东亦口头表示同意,并由于某当即给付王某股权转让款16万元。2006年7月23日,某科技公司的三名股东召开股东会,由于某出具《欠条》,正文注明:王某系某科技公司股权,持股比例为10%,现申请退股,其原股权款200万元,扣除已付的16万元及拟由王某代收的某电器公司的货款20万元,于某还欠王某股权转让款164万元。并约定在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条上有三名股东的签字。
后来,因某科技公司提供给客户的设备出了质量问题,客户某电器公司并未如期支付货款给王某。因此,王某与于某与商量,由于某催收该款项,并由其出具了《声明》,证明原告未收到该款项。但于某于2006年9月中旬收到该款后,并未依约定付给王某。在王某的多次催促下,其答应于2006年底一并支付。
但于某再次违约,鉴于于某既不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亦不支付王某股权转让余款,严重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王某欲通过诉讼维护自己权益,但双方因合同的性质产生了分歧。
分歧:
王某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
但于某有不同的意见:
1、双方所签的协议是“退股协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的股东是不能自行退股的,其退股行为涉嫌抽逃资金,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2、即便双方签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但因为没有办理公证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以未生效。
3、于某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迫的。
分析:
针对双方的争议,试逐项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否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本案中,王某所持有的《欠条》和《声明》形成了一份完整的、要件齐备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显示:转让方王某将其10%的股权以再支付余款184万元为对价转让给受让方于某,其中的一部分由某电器公司的设备款20万元充抵,其余的164万元由受让方于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转让方。且有全体股东的签字,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于某称,双方之间是退股协议,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是不成立的。首先,合同的法律性质是由其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决定的,而不是其标题或形式上的名称所决定的,判断合同的法律性质应采实质要件说而不是形式要件说;其次,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没有所谓的“退股”法律关系之说,关于股东股权变更的法律关系亦只有股东间股权转让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法律关系。因此,但本案只能认定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不是所谓的“退股”法律关系。
第二、合同公证及股权变更登记是否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如同其他民事合同一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存在着有效、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效力待定之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究竟自成立时生效,或者办理公证手续后生效,甚或自办理变理登记等手续完毕时生效,《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依《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可见,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与普通的民事合同一样,并无特别的法定限制。所以《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应该采取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态度。换言之,除非法律、行政法规(主要限于国家股东权、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权等情形)另行规定了批准或者登记的生效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
当然,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并不排除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意思自治原则,通过法律行为的附款(含条件与期限)控制或者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生效时间。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可以是附条件合同,也可以是附期限合同。
所以,如果合同中约定自办理公证之日起生效,则办理公证手续成为合同生产之必须条件,若合同中无此约定,则办理公证手续并非合同生效的条件。
而“办理工商变登记手续系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要件”的主张更是混淆了“合同内容”与“合同履行”的概念了,违反法律逻辑。因为,股权变动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提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倘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尚未发生,何谈股权转让合同之履行甚至股权之变动?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为因,股权变动为果;股权转让合同为源,股权变动为流。当事人违反法律逻辑,颠倒因果关系,把股权变动理解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实有本末倒置之嫌。
第三、于某的签字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
于某主张,王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截留公司16万元资金,迫使其余两股东同意其退股、于某也是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欠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生效,须以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否则,违实真实意愿的合同方有权要求撤销合同。但须以申请方能够证明其存在重大误解或被胁迫的事实为条件,在其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该主张不足采信。
结论: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的性质判定应采用实质要件说,即合同性质应由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决定,而不是肤浅的通过其合同标题来认定。王某与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且也不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于某应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否则,王某提起诉讼,法院亦会依法支持王某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