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建筑工地受伤 施工单位担责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21日
2011年1月彭某以赣州某建筑公司名义承建赣州市某建筑工地,后又将该建筑的油漆、内墙涂料部分的工程转包给周某。周某承包后,又雇请李某作为施工人员参与施工。2011年8月11日,李某在施工过程中摔伤。2011年8月18日,赣州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与赣州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李某所受的伤为工伤。后李某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赣州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2012年6月1日,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赣州某建筑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07965.37元。赣州某建筑公司则认为李某并不是单位的职工,赣州某建筑公司也从未与李某建立劳动或雇佣关系,李某所受的伤与赣州某建筑公司无关,李某所受伤残应该由其雇主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明显系错误裁决。为此,赣州某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李某的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经县人保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赣州市人保局作出维持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李某的工伤伤情事实,仲裁裁决书裁定赣州某建筑公司应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07965.37元,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赣州劳动工伤律师提醒读者: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第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