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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房屋未商定违约责任的计算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6年02月25日
 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重要措施的违约责任轨制与合同债务联系紧密亲密。
    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结果,是以债务存在为条件的;另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法律表现.房屋租赁合同(hetong)违约责任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hetong),商定:承租人被告不能完整履行合同,则赔偿三个月房租,支付5%违约金,扣除履约金及支付免租期一个月房租。
    履行一年之后,被告向原告投递解约通知书,原告签收。
    一,定金罚则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应当重复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商定了违约金(年房钱的5%),损害赔偿金(三个月房租)及履约金(29800.00元)扣除三种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至今没有退还履约金;另外,签订合同时,被告尚给原告支付定金100000.00元整,原告至今尚未退还该定金。
    根据"损益相抵"规则,即使被告行为被认定为违约,原告应当在上述四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作为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方式,在违约金或定金"收益"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机,违约方即本案被告具有补足差额的义务,因此,原告不能通过重复累加的方式,无故加重被告的责任。
    二,支付损害赔偿金作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具有终极后置性根据《合同法》第112条(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的关系),第114条第2款(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关系)的划定,赔偿损失应当是在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定金责任之后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机所应承担的一种责任。
    本案中,原告不依据合同商定的违约金,履约金扣除及实际支付的定金来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直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
    另外,被告对其损失额度具有举证责任。
    三,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均不违约2008年12月9日起,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宜,同年12月26日,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解约通知单》上签字确认:租赁合同于2009年1月1日解除。
    原告至今没有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提出任何异议。
    此过程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同等自愿的协商行为,与订立合同并无二致;不存在一方违约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更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并没有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合同解除后,原告并没有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1月1日解除后,并没有采取发布招租广告或通过其他方式重新出租该房屋等补救措施。
    因此,在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机,应当适当扣除损失扩大的部门。
    通常情况下,办理房屋出租手续完全可以在一个月内完成,因此,原告遭受的损失不会大于1个月的房租,除非原告放任损失无穷扩大。
    五,原告据以计算实际损失的条文商定不明,可以增补商定或协商合同中商定损害赔偿金"三个月房租",是对可能发生损害的预估而不是实际损失数额,因而,不考虑实际损失大小,直接据以判断赔偿数额的做法欠妥。
    同时,合同解除后,损害才刚刚开始发生,因此,三个月的房租应当是以合同解除后该房屋可以得到的房钱为尺度,而不是以之前或合同商定的房钱为尺度,显然,"房租"本身具有变化不定的特点而且本身不能作为货泉单位,所以,"三个月的房租"不是一个确定值,不能直接作为损害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划定,双方可以协商确定详细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