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浅议离婚股权分割的实质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22日
1、“股权分割”的法律规定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目前,对于夫妻离婚股权分割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但该条,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且同时仅限于夫妻一方为持股股东、另一方并非为持股股东的情况,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以及夫妻双方持股或一方为隐名股东的股权分割,法律目前并没有规定。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即将颁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但从该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来看,对于公司股权的分割,也并未详细涉及[3]。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的交叉与冲突
有一定争议的在于:
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六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增值收益,应为个人财产。
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003年颁布)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因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前财产婚后的收益(含增值应为共同财产)。这二条法律规定实施后意义重大,特别是司法解释三,对于婚前股权婚后增值(包括上市)的法律适用,具有重大意义。
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共同财产,并未明确是“婚前还是婚后”的限制,前条描述是:“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目前,司法解释(三)还未实施,这一条在不在还不知道;具体问题和案例还没有暴露,但不可回避的是,这一条绝对以后是引发争议、特别是股权分割案件中,必然要遇到的问题。如果有机会,我会和最高院起草负责起草司法解释的法官再次探讨这个问题。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可见,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仅规定配偶一方持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处理,而对于双方在公司持股、股份公司股权分割并没有具体的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处理这些股权分割纠纷的呢?根据笔者的代理经验与学术研究,目前,法院在处理这些类型股权分割时,往往直接依据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相关条款处理,而不去重点考量夫妻财产分割时的人身属性和特点。比如,对于有限公司中的配偶双方持股,在离婚案件中一般不会直接处理,而告之当事人另案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解决股东争议。而对于股份公司(包括上市公司),由于股东转让股权不涉及优先购买权,故而法院一般直接按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直接裁决分割股份数,由当事人直接持相关裁决书办理非证券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再由公司发布公告,而不必征求其它股东的意见。当然,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如“股份公司可否在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之类的问题,以直接影响夫妻股权分割。
2、“股份”、“出资”与“股权”
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涉及到的“股权”到底是一个什么概念?
有的学者认为,“股权”即为“股东权”(Shareholder’sright),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从学者的定义和法律的规定来看,“股权”作为一种权利,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
而“股份”与“股权”显然不同。
有学者认为,“股份是公司持有的、公司资本的基本构成单位,也是划分股东权利义务的基本构成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4],股权依附于股份而存在,无股份自无股权可言;“股权”与“股份”的关系,类似于“物权”与“物”的关系。
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有的当事人经常混淆“出资”与“股权”的定义,甚至老《公司法》也将“股权转让”定义为“出资转让”,造成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现行《公司法》的不统一。但是无论股权是以股份还是以出资额或者是以盈亏分摊之比例来表现,凡对股份、出资份额、盈亏分摊之比例等拥有权利与义务的所有权人,皆可视为股东之列[5]。
3、“股权”分割实质辨析
问题在于,离婚时,配偶之间分割的到底是公司的“股份”、“出资”、还是公司的“股权”呢?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存在误区,他们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配偶一方在公司股权的持股比例或数量上、往往纠葛于股权所体现的股权的经济价值上,而忽视了“股权”所附载的公司经营管理权。换句话说,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离婚时的股权分割当然应当依法包括这二种权力的重新调整与分配,而不仅仅限于股权的实际经济价值。但是,绝大多数的离婚案件,在股权分割时,往往仅衡量“自益权”的权利价值,而对于“共益权”是否有价置于忽略之中。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按此逻辑,在夫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一方持有公司“股权”,如果配偶共有的是“股权”而非单单共有“股份”,则该“股权”共有,则夫妻双方均对股权的“共益权”和“自益权”享有同等的权利。那是否意味着名下未持股配偶一方也有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之中呢?对于这个问题,目前的法律体系显然没有直接和明确的答案。
从司法实践理解,未持股配偶一方享有的“共益权”则必须通过其财富“代理人”持股配偶一方行使,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主张权利。夫妻双方以一方名义投资公司,这一行为就表明了夫妻之间“家事的委托与代理”,否则,合同交易与公司治理将会变得繁琐不堪,将不利于市场交易与流转。再进一步阐述,笔者的观点是,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若共有,则对夫妻关系范围之内而言,夫妻双方均享受股权所体现的“自益权”与“共益权”;对夫妻关系范围之外而言,则持股一方配偶基于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而享有对外表决权与处份权,除非基于合同无效的理由,未持股配偶一方不得主张自己的“股权”受到侵害,或以行使“股东权”为由,参与合同与公司事务中。至于持股配偶一方损害未持股配偶一方的权利,则是夫妻之间内部的法律关系的协调,夫妻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时主张索赔,而与他人无关。
同样,离婚时,配偶分割的同样是公司“股权”,而不仅是对公司的“出资”及“出资”所体现的财产权益,更非“公司资产”。换言之,不仅分割经济利益,还要分割经营权利,只不过,这种分割,要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下、即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下分割。与继承不同,离婚时的股权不能当然分割,而继承时的股权除公司章程另有限制外,当然继承[6]。若其它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即视为同意未持股配偶一方分得经济利益甚至行使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