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冒签家庭购买公房协议书购买公房被判无效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31日
朱某某与育三子,即顾某3、顾某4、顾某1。顾某2为顾某3之女。顾鸿钧于2007年7月23日死亡。朱某某、顾某3、顾某4、顾某1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市长宁区甘溪路100弄23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顾鸿钧。顾某2及朱某某均为公房同住人。
2000年,顾鸿钧及朱某某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办理购买系争房屋的手续。上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顾鸿钧、朱某某共有,共有份额为各占50%;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顾某4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在该协议书落款同住成年人签章一栏,顾某2的名字系顾某4所签,顾某2的名章系顾某4加盖。后顾鸿钧、朱某某与某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0年5月24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顾鸿钧、朱某某共有,产权份额为顾鸿钧、朱某某各占二分之一。
现顾某2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鸿钧、朱某某与某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上述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
问题思考:
家庭购房协议书未经公房承租人和同住成年人一致同意,购买购房协议书是否有效?
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时效限制?
房产律师分析: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对于是否购买系争房屋以及如何确定产权人,均应当经本户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主张协议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协议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顾鸿钧、朱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时所依据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未经顾某2本人签名盖章,故不能证明顾某2与顾鸿钧、朱某某就购买系争房屋达成协议。故顾鸿钧、朱某某与某某公司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属无效。系争房屋应当恢复为公有住房。根据一般常识,在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未就购买公有住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无法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手续。
一审判决:
一、顾鸿钧、朱某某与某某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甘溪路100弄23号202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上海市长宁区甘溪路100弄23号202室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
判决后,被告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要求改判,
二审判决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思考:
根据上海公房购买政策的有关规定,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本案中,购房人顾鸿钧、朱某某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方有资格与公房出售单位某某公司签订公房出售合同,否则某某公司有权拒绝购房人的购房请求,故持有有效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签订公房出售合同必备的资格要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协议书确认的购房人顾鸿钧、朱某某便不具有代表家庭成员签订公房出售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与出售单位某某公司签订的公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而本案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形成权,该诉讼为确认之诉,故本案不属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