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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女方婚前向男方借款,婚后女方也要归还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31日
 2010年12月,女方向男方借款56万,2010年12月27日双方结婚,过了4年后,男方要求要求女方返还56万元,并于同年12月17日,女方向男方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婚后二人未共同生活,男方身体欠佳,女方未尽到照料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因此男方遂委托上海律师作为代理人将女方起诉至虹口区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50万元,同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男方人民币伍拾陆万元,利息各半,有效长期”。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账户4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借条除落款女方为被告所写外,其余文字均为原告所写。
  此案一波三折,因原告身体欠佳,被告提供了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原告的出院小结,证明原告认知功能障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为能力,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虹口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并指令虹口区法院继续审理。
  虹口区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女方向男方借款,并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达,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基于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账户50万元,且被告于同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可以发确认借款金额为50万元,原告主张同月17日交付被告现金两万元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还主张同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4万元,因该款交付于借条落款日期之后,故本院不予认可。现男方要求女方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计算利息一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无约定,故利息应从男方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虹口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辩称被上诉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借条存在多处篡改;系争款项为彩礼性质,非借款;上诉人已将诉争款项购置房产,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还向二中院申请法院调查令,证明上诉人将诉争款项向第三方出借的银行流水,并用归还的款项购置了房产,系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借条的真实性及系争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已足以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上诉人认为系争款项已用于夫妻购置房产,然而就现已查明的资金走向看,上诉人汇给第三方50万元与第三方汇给上诉人的48万元款项金额不一致,收款人与汇款人不一致、时间相差近两年,本院无法确认两笔款项的相互关联性,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经过两级法院多次开庭审理,一波三折,法院最终支持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男方要求被告女方偿还借款及利息。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原、被告虽属夫妻关系,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这50万元的债权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婚后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也未约定,依照《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属个人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
  二、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达,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关于计算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故利息应从原告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三、原、被告双方在婚前不存在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共同居住,被告未尽到作为妻子的相关义务。为保障原告今后的治疗、生活等需要,被告于情于理应向原告偿还婚前借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