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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收货不付款玩失踪 被判合同诈骗罪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31日
重诺守信不仅是做人的基本道德准则,在市场经济往来中,诚实信用更是经商之本,商家应该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总有一些商家只看个人利益而弃“诚信”之不顾,从而引起经济纠纷甚至构成犯罪。那么,从法律上来讲,一般的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哪些区别呢?今天,我们就通过一个案例进行解析。同时,也提醒读者朋友在经济往来中要信守法律规则,谨记“诚信”二字的重要性。
  基本案情
  2009年,张某甲开始与张某乙做粉丝生意。直到2012年,双方都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张某甲从张某乙处采购粉丝价值300万元左右。
  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张某甲利用张某乙对他的信任,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诱骗张某乙通过郑州市某货运公司先后发给自己多批粉丝,合计价值19万余元。
  2013年4月,张某甲以去合肥做工程为由,将从张某乙处采购的粉丝低价卖给在重庆市盘溪市场做粉丝生意的李某,然后离开所在城市并更换联系方式,携带货款玩起了失踪。
  争议焦点
  本案事实清楚,关键是对张某甲的行为如何定性。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货款,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进行粉丝交易已经4年,张某甲一直在履行合同,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双方之间是一般的经济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长期存在粉丝购销合同关系。2013年4月,张某甲收到被害人张某乙最后三批粉丝后,将粉丝低价转让给他人,谎称去合肥做生意离开重庆,去向不明。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2015年3月,夏邑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货款19万余元。
  被告张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为张某甲在尚欠尾款19万余元的情况下,将粉丝折价转让给他人,得到货款后逃离所在经营区域,切断电话等联系方式,拒不履行合同,具有侵吞货款的犯意,其行为属合同诈骗。2015年9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分析
  对于该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解析:
  1.哪些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
  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
  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客观方面表现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主要指金融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
  实施上述行为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即可成立本罪。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合同诈
  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当追诉。
  2.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别
  经济合同纠纷是指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中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由此使合同的另一方受到损失。
  由于合同诈骗罪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往往会与合同纠纷混合在一起,在判断罪与非罪时,二者很容易混淆。
  区分二者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要看行为人是通过签订经济合同,正确履行合同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首先,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动机。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只有部分履行能力,在签订合同时用夸大自己履约能力的方法先获得对方的信任,签订合同后通过多方筹借,扩大自己的履约能力,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只是夸大或事后由于某种原因造成后来合同无法履行的,按照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虚构、隐瞒事实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合同诈骗罪论。
  其次,要看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在一般的合同纠纷中,行为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具有履行所承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拥有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货源、技术等,或根据其法定的经营范围或资金、货源情况,能够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到来时通过正当渠道达到履约所需的实际能力。
  否则,即视为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伪造履约能力,其行为则为合同诈骗。
  再次,要看行为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的程度。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虽有不实之处,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但其客观上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在数量、质量等方面有不实之处。
  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则是在根本没有对方所需的货物、货源或根本没有经营资格或条件的情况下,欺骗对方,制造假象,虚构事实;或者有意隐瞒事实真相,以假充真、伪造虚假产权证明、银行凭证、介绍信等使对方上当;或规避法律,利用对方的疏忽或法律知识缺乏,或收买对方代理人、代表人,在合同的主要条款上做手脚,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诈骗财物的非法目的。
  最后,要看行为人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合同签订后,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在其现有履约能力范围内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如为供货积极组织货源或筹集资金)。如果行为人落实到行动上,则不认定为合同诈骗;反之,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坐等对方履约,等获取非法利益后,对对方的正当请求予以搪塞、推托,甚至携款物逃匿,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该案中,张某甲与张某乙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2009年至2012年,张某甲一直在履行合同。但从2012年1月开始,张某甲在部分货款未付清又不想再做粉丝生意的情况下,仍通过先还一部分欠款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多次发货,将收到的粉丝卖掉并在有能力支付张某乙货款时不支付,更换手机号逃匿。其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