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劳动用工中的法律误区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05日
随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后续司法解释地不断出台,国家和社会从制度层面对于劳动者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同时,劳动者法律意识的增强,对于自身权利也越来越重视,而大多数企业虽然也意识到这个问题,也在不断通过“恶补”法律知识或“外包”法律服务填补漏洞,但根深蒂固的陈旧的劳资关系的思维仍然无法从根本上改善企业与劳动者用工关系。一些企业自以为是的做法自认为钻了法律空子赚了便宜,却落得“聪明反被聪明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在这里就将周边发生的几个典型案例与大家进行一个交流。希望从这些案例中能够对企业经营发展有所启发。
案例一:未及时修改合同,被判天价工资
某小微企业,为了节约购买机械设备的昂贵价格(大约700万),加之由于昂贵的标准化机器设备也不适应该小微企业小规模生产。因此出于节省成本出发,企业想自己制造一台机械设备。该企业通过互联网向外招聘工程师。苏某网上看到招聘后毛遂自荐来企业应聘机械工程师,面试中自称在多家知名企业工作,能够在四个月能够研发出机械设备。企业便与他签订劳动合同,特别约定:“在4个月的研发期间内月工资为3500元,其四个月内如果研发成功符合企业要求的机械设备,则劳动合同自动生效为3年固定期限,月工资在原有基础上增加1万元,每一年工资总额比上一年增加6%。如果四个月内未能研发成功制纸袋机械设备则企业与苏某解除劳动关系,苏某赔偿对企业造成损失”。原本企业认为合同设计的天衣无缝,如果没有研发出机械设备则可以马上让劳动者走了。没想到合同签订后,但由于机械设备的研发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企业也发现四个月内根本无法研发成功机械设备,而且已经为此投入了大量成本,因此苏某不断向小企业主李某承诺给他时间可以修改成功,考虑到纸袋机械设备研发确实需要大量时间,研发的周期问题,企业也同意苏某继续延期依旧按照月薪3500元支付苏某报酬,但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合同期间,此后,苏某一直未能研发成功机械设备,其研发出的机械设备根本生产不出符合企业要求的纸袋,就机器设备也在反复修改完善。一直到 2012年底,苏某仍然无法依旧完成机械设备,企业在投入的200多万的成本无果后,于是解除了与苏某的劳动合同。
苏某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随即一纸诉状把企业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理由是企业违法解除合同,要求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补发工资以及支付加班费经济赔偿金共计四十余万元。因为除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外,企业与苏某没有再签订其他劳动合同,苏某主张其一直在履行合同约定,因为其在企业工作了2年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薪16万余元计算工资,如果其没有研发出设备早应该被企业辞退但其在公司工作2年多应该认定上述工资标准,同时又要按照该标准支付加班费。企业辩称其没有研发出机械设备,工资应当按照3500元每月计算没有拖欠。但由于企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延续了3500元的工资报酬,同时对于合同中工作期限的约定属于违法约定,企业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严格落实考勤制度导,最终一、二审法院判决其败诉要求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款共计40多万元。
对于本案,首先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确立,而不是如双方劳动合同中所谓的机械设备研发成功后自动建立劳动关系。其次,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而不是如企业所谓的无法研制机械设备就可以解除。再次四个月后因为双方对于工资支付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企业如果继续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就应当及时与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薪金进行约定。而企业却没有及时修改原违法的合同,也没有对工资薪金进行书面调整,因而会被法院判令支付天价工资。
案例二:解除企业员工不成,反而被判支付劳动违约金
某生产企业为开拓产品市场,大量自行招募销售人员,但为了减少用工成本,又起到激励销售人员与企业员工签订了基本工资3000元,每月按照销售业绩提成的。同时又为了制约销售人员不被别的企业挖走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果一方违法解除合同要支付高额的违约金。
企业本以为这么一份有利于自己的劳动合同就可以起到既降低营销成本,又带来销售效果的作用。没想到招聘的员工半年下来没有任何业绩,销售收入竟然是零。企业调查才发现,员工在上班时间实际上并没有积极开展任何销售工作。发现后企业找员工来批评,员工口头提出辞职,但是企业考虑到为销售支付了半年的工资却没有一点效果感觉之前支付的工资都损失了,因此并没有同意要销售人员去企业车间上班,但销售人员却也不同意去。这时企业没办法这书面员工解除合同。销售人员拿着企业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纸诉状将企业告上劳动仲裁委。劳动仲裁委审查认定企业没有经过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定事由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企业在合同中自己制定的高额违约金条款支付给劳动者赔偿。
本案中,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本可以单方面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法定事由是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本案中虽然销售人员有不能胜任工作情形,企业也调整了其工作岗位,但因为销售人员没有去,企业首先没有提供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证据,其次也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其解除合同。因此被判违法解除合同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劳动者违约金。
本案中,很多人会疑惑,此前劳动者是主动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为什么后来企业还违法。因为企业一是未同意劳动者辞职,其次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因为首先劳动者口头提出解除时,企业未同意,因此双方并没有协议解除。其次,因为劳动者第一次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书面提出解除合同,之后劳动者也未再次提出,因此企业也没有保存好该证据,导致劳动仲裁委未采纳企业的上述辩解。
案例三:心存侥幸未办理工伤保险,事故后违规办理被追究刑事责任
某企业因日常生产工作简单,薪资报酬偏低,人员流动性大。后为节约用工成本,都以与新员工签订三年劳动合同,同时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待职工转正后企业再给职工购买社保和工伤保险。恰逢一刚入职两天的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员工送入医院后,仅手术治疗费就将近20万。按照法律规定,在企业未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此后企业还要承担职工后续全部的医疗费以及各类医疗、伤残就业补偿金。考虑到金额巨大,为了节省费用,存着侥幸心理,在工伤后第二天公司委派财务为该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之后向社保申请工伤赔付,故意将受伤时间比正常时间迟了一天,刚好符合工伤保险赔付的条件,并从社保部门获得了20万医疗费的报销。没想到社保部门在审核该工伤赔付中发现了该问题,因为医疗费已经赔付,社保部门将该案向公安机关报案。企业负责人此时才感叹只因自己一时贪图小利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巨大代价。
本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因为该企业通过虚构了工伤发生的时间,向社保部门进行了赔付已经属于犯罪既遂,加上犯罪金额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因此已经构成犯罪。
上述案例都是实实在在发生在过去一年里我们周边生活中的案件。这些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不能说他们不懂法,也不能说他们愚蠢。
其实这些企业主很聪明,也一直在研究在琢磨法律,但因为本质上这些企业仍然恪守固有陈旧的价值观,忽视劳动者的价值,把降低企业成本作为首要考虑因素,竭力规避法律,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的本质和初衷背道而驰,最后反而事与愿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