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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股权质押需不需要征得出质人配偶同意?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2日
 1、《物权法》第226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2、《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3、国家工商总局《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质权合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裁判观点总结
 
  从《股权质押登记办法》第7条的规定来看,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里面并未提到需要征得配偶同意。从公示原则来看,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并未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作为债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出质的股东具有处分权。另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股东权利应当由股东个人行使,股东的配偶并未记载于工商登记机构,也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其并非公司股东,并不享有股东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及法院的裁判观点来看,夫妻一方即便未征得配偶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有的股权出质,质押也是有效的。另外,法院在处理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上,也持一样的裁判观点。例如,在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中,最高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某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3、实务建议虽然按照目前的主流裁判观点,即便夫妻一方未征得配偶同意,擅自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出质的,也不影响质押的效力,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登记部门普遍也不需要出质股东配偶同意。但未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说,无论登记部门要求与否,建议银行在接受自然人股东股权质押时,还是要征得其配偶的书面同意,常规做法是让其配偶出具一份《共有人同意质押的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