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劳动和劳务都存在案例
作者:孙心远 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23日
上诉人A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A公司支付劳动报酬 119911 元及利息;2.劳动报酬对“A 17”“A 18”“A 20”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A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 2019 6 1
2020 3 8 日王某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A公司支付王某某劳动报酬 249911 (包括 2019 年出海航行欠付工资 54911 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135000 元、2020年陆地欠付工资 60000 )3.判令A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利息,其中 189911 元自 2020 3 8 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60000 元自 2020 2 15 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一年期LPR 报价计付;4.判令王某某的工资给付请求对“A 17”“A 18”“A 20”轮享有船舶优先权;5.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 6 1 日,王某某受A公司的雇佣,在“A 17”“A 18”号船舶工作两个月,后于 2019 8 8 日随船出海,担任“A 18”号船长,进行技术指导。2020 1 月,“A 18”回国,王某某被调到“A 17”号继续工作,于 2020 3 9 日回到国内石岛港,航行时间为 7 个月,工资标准为航行、待港期间 15000/月,捕鱼 20000 /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出海期间工资共
13.5 万元。经A公司确认,该期间一共支付 80089 元,尚欠王某某 54911 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王某某主张出海期间,A公司欠付王某某 189911 元。王某某回国隔离一个月之后,于 2020 5 6 日回到“A 20”号船舶工作
2020 2 15 日,共计 9.5 个月。双方约定工资为 10000
/月,共计 95000 元,A公司已支付 35000 元,尚欠 60000
元。王某某两笔欠付工资共计 249911 元。因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A公司原审辩称:1.王某某诉请的出海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2.王某某诉请的陆地工资亦结清,2020 5 15 日开始,王某某的工作是在船舶停港期间不定期进行保洁等辅助工作,属于临时性雇佣,因此双方没有对工资标准及给付方式进行过约定,王某某工作期间,A公司已向其支付了报酬 40000 元,不欠付任何费用;3.A公司系“A 17”“A18”“A 20”轮的船舶所有权人,但由于其与王某某没有劳动关系,王某某为临时登轮人员,故王某某不享有船舶优先 权;4.认为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应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5.关于王某某提出出海期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属于仲裁前置程序,应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 8 8 日,王某某受A公司雇佣随“A 17”出海进行远洋捕捞作业,王某某任船长(从事技术指导)2020 3 8 日王某某回国下船。此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 8 8 日,A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对合同报酬、保险、期限、奖金及劳动纪律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王某职务为轮机长,工资 280000 /年。2020 5 15 日至 2020 1 21 日,王某某受A公司雇佣,在 “A 20”轮任船长,全部劳务期间,船舶均未进行远洋捕捞作业。在A公司制定的船员工资核算单中记载王某某为船 长,陆地工资 10000 (每月),已开 5000 元,未开 5000 元。
在此期间,A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 35000 元。王某某于 2021 3 16 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A公司与王某于 2019 8 8 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了合同报酬、保险、期限、奖金及劳动纪律等事宜,双方成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某作为同船船长符合劳动者身份,与A公司在 2019 8 8 日至 2020 3 8 日期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系船员索要在船工作工资而产生的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王某某诉讼请求分两个阶段,一是出海作业期间的工资请求,二是未出海作业期间的工资请求。
关于出海作业期间的工资请求,王某某主张包含尚欠工资 54911 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135000 元。关于尚欠工资数额,A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认可王某某于 2019 8 8 日随A 17 号船出海,2020 3 8 日回国,在船担任船长职务,对王某某付出的劳动,A公司负有给付工资的义务,A公司主张工资已结清,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A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其出海 7 个月工资 13.5 万元,王某某作为船长,该主张与同船作为轮机长的王某 280000 /年的工资标准相比具有客观性,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王某某的工资标准,在A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情形下,原审法院对王某某主张的七个月工资 135000 元予以确认。王某某主张A公司已支付 80089 元,属于自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则对王某某提出的出海期间A公司尚欠王某某 54911 (13500 -80089 )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应承担给付工资及未及时给付的利息损失。
关于双倍工资 135000 元的主张,A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王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且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 资的规定给付双倍工资。王某某于 2019 8 8 日上船,2020 3 8 日下船,工作期限七个月,A公司应于 2019 9 8 日前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合同,应从2020 9 8 日起至 2020 3 8 日每月向王某某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规定,王某某诉请此部分款项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每月工资 19285.7 (135000÷7),六个月中额外支付一倍的工资为 115714.2 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一条规定: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争议的是王某某在船工作工资请求,属于原审法院审理范围,A公司关于应仲裁前置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出海作业工资请求。王某某与A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某某受A公司指派上船工作,在一定的连续期限内履行了船员工作职责,其与A公司之间建立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A公司称其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虽然王某某未能提供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直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但A公司人员与徐某进行微信沟通和转账的事实业经双方共同确认,故A公司具有提供完整聊天记录进行反驳的举证能力,A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A公司在承认船员工资核算单内容的同时又主张该证据为其内部掌握,王某某取得证据的方式不合法,但基于A公司人员(含李某)与王某某一直沟通的基本事实,存在A公司职员将船员工资核算表交给王某某的可能,在A公司未证明王某某证据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本案船舶一直未能进行远洋捕捞生产,按陆地工资标准计算工资也符合此节情形,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予采信,故船员工资核算表中记载的陆地工资标准可以作为计算船员应得劳动报酬的依据。原审法院对A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已经足额给付劳动报酬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A公司应付王某某的劳动报酬数额,按 10000 /月标准计算,对王某某主张的在“A 20”轮停航工作的期间,王某某负有举证责任,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A公司认可的王某某自 2020 5 15 日在“A 20”轮工作,至 2021 1 21 日离船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某在船共计工作 8 个月零 6天,应得 82000 元,扣除已支付的 35000 元,A公司还应支付王某某 47000 元,A公司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对王某某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 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船舶优先权消灭。王某某作为船员,其工资给付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特定船舶,在法定期限内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王某某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工资包括出海作业工资和未出海作业工资,出海作业工资系 2019 8 8 日至 2020 3 8 日期间产生的工资请求,距起诉之日 2021 3 16 日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依法丧失船舶优先权。
未出海作业工资系 2020 5 15 日至 2021 1 21 日的工资请求,距优先权产生之日未超过一年,故原审法院对王某某未超过法定期限的请求确认其债权对其工作船舶具有船舶优先权予以支持,即在 47000 元的工资请求范围内对“A 20”具有船舶优先权,该轮担保的数额为 47000 元。
综上,王某某与A公司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 立,合法有效,王某某请求确认在其出海作业期间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应予支持,A公司应当根据王某某劳务期间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利息损失,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 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向王某某给付欠付的“A 17”轮劳动报酬 54911 元及该款项自 2020 3 9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二、A公司向王某某给付欠付的“A 20”轮劳动报酬 47000 元及该款项自 2021 1 22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三、A公司向王某某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115714.2 元;四、确认王某某在第二项判决中的劳动报酬 47000 元对“A 20”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该船舶优先权应在 2022 1 22 日前依法行使,逾期不行使则船舶优先权消灭;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A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5049 元,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 2524.5 元,由A公司负担 2196 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王某某负担 328.5 元,退还王某某 4720.5 元。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原审第一次开庭时,王某某是仅仅提出出海工资欠付问题。基于双方的劳务关系,A公司对该欠付出海工资予以认可。并且此次开庭进行了完整的庭审程序,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同时法庭组织调解。在法庭组织调解期间对于法庭中未查明事实,双方均提出了情况说明,此时对于本案的审理应当是属于不需要进行二次开庭的必要。可是在法庭组织调解多次未果后,法庭忽然通知二次开庭,在此次开庭时,王某某方重新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A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对于此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A公司当庭提出,由于王某某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双倍工资请求,属于劳动仲裁前置条款约定,同时由于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后并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属于法庭应当予以驳回王某某的此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法庭置之不理,对其明显程序错误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判认定事实有误。1、王某某并非与A公司之间必然产生劳动关系,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基于同船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想当然的认定王某某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基于事实进行相关认定。王某某与A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才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基于此才出现A公司认可其出海工资欠付,但不认可其和王某某是劳动关系。原判认为A公司违反禁反原则是错误的。2、原判除认定事实有误,并且对于其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证据支 持。首先,王某某请求双倍劳务报酬即无任何证据支持,双方的金钱往来均是通过微信提前沟通后,择期发放。并且所有证据均没有一次提出现在只发放一半报酬的字样,只有一张不具有合法性的孤证山东船员工资核算表且之后也无任何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因此并不能证明双方在此表基础上进行了
 
相对应的民事行为,而原审法院却能凭一份孤证就对于案件主要事实进行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其次,A公司制作此“山东船员工资核算表”的初衷,是当时以为因为新冠疫情的影响己经结束,不久将安排正常出海进行远洋捕捞,因此准备对出海船员进行工资奖励,但是随之而来的是新冠疫情的系列影 响,造成至今未止,A公司也没有能够进行出海远洋捕捞,那么即使A公司有工资奖励的想法,也属于未实际实施的未发生事实。最后,由于A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提出,王某某提供了微信这个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并且作为唯一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却迟迟没有提供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进行核对,而原判严重违反《民事证据规则》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规定,对于未提供原始载体的、并且王某某提出异议的电子数据,原审判决直接进行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程序违 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某某诉请要求A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产生的争议,故本案为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判认定王某某的报酬数额是否妥当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分析待证事项存在的可能性,进而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王某某提供同船船员的劳动合同及微信记录证明其受A公司雇佣为案涉船舶服务,A公司亦认可王某某等船员接受其雇佣出海进行远洋作业、上岸等船出海,故原审认定A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劳动关系,A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报酬和双倍工资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报酬数额。因A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其聘用王某某上船工作应当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A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协议,导致其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 明,故A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 定:当事人对船员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主张以同工种、同级别、同时期市场的平均标准确定的,应予支持。所以原判根据王某某同时期上船工作船员的工资标准确定王某某的报酬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妥。因此,A公司的该节上诉主张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A公司上诉所提,原审允许王某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程序错误的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王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虽然本案一审进行过第一次庭审,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多次开庭审理并听取当事人辩论意见,而王某某系在第二开庭时增加的诉讼请求,所以不属于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A公司的该节上诉自主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49 元,由A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