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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东莞第一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作者:张邦永 律师 时间:2011年04月13日
一、案情
申请人优雅诗家居用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白沙一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北强。
委托代理人杨文豪,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云,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新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庆里8号中河大厦1018室。
法定代表人许秀琴。
委托代理人张邦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经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优雅诗家居用品(东莞)有限公司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06)穗仲莞案字第636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人优雅诗家居用品(东莞)有限公司申请称,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06)穗仲莞案字第636号仲裁裁决书系枉法裁决:
1、仲裁裁决书裁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20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六条,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高达1962842.2元(含反请求的律师费20000元)的仲裁请求,申请人提出了1265917.22元(含本请求部分律师费65000元)的仲裁反请求,仲裁庭以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部分支持为由,裁令申请人支付其仲裁反请求部分律师费20000元,违反了仲裁法及《仲裁规则》。首先,在仲裁反请求部分被申请人没有所得胜诉金额,因为仲裁庭没有支持申请人的反请求,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得到了胜诉金额,如果说反请求没有被支持,就可以裁令反申请人支付律师费,那么,在被申请人提出的1962842.2元仲裁请求中,仲裁庭仅支持了其中587325元,还有高达1375517.2元没有被支持,仲裁庭是否就应当裁决被申请人按未获得支持的金额比例支付申请人本请求部分律师费65000元呢;其次,从仲裁费的承担比例上来看,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21174元,申请人仅承担9070元,说明被申请人的申请仅得到少部分的支持,仲裁庭裁令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也与仲裁规则不符。
2、仲裁裁决未裁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11735.18元,系遗漏裁判事项。在仲裁庭开庭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确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货价值711735.18元,在被申请人预付的1200000元中,扣除500000元的保证金后,被申请人实际仅付款700000元,被申请人就应当返还申请人11735.18元,仲裁庭未对此作出裁决,是遗漏裁项,依法应当纠正。
3、仲裁裁决以双方没有约定保证金的性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保证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为由,裁令申请人返还保证金50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虽然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保证金的性质,既便不能认定为定金之性质,但是保证金作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的性质足以认定,那么在被申请人严重违约,单方终止合同,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利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收保证金,故该申请人占有保证金并非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4、被申请人第一次向申请人订购1412642.40元的货物,违反约定,实际购货量低于其计划的60%,及其在合同期内存在向优雅诗以外厂商进货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被申请人浙江新地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听证会上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关于律师费问题,仲裁庭就律师费的裁决是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因为申请人的反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申请人并没有胜诉,这意味着被申请人胜诉。
2、关于仲裁遗漏裁决事项的问题,按不告不理的原则,申请人没有提出返还款项的申请,仲裁庭没有对此作出裁决是正确的。
3、关于保证金问题,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该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裁令返还没有错误。
4、关于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提交了证据,不再详细陈述。
5、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同时,不能提供该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调阅了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06)穗仲莞案字第636号仲裁案全部卷宗材料,于 2006年12月13日召开了听证会。经审理,法院就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签订协议情况。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04年9月26日签订《代理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代理经销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代理销售申请人的产品。《补充协议》约定了授权经销有效期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经销商(本案被申请人)的经销范围为中国地区省级、二级城市,区域经销商在经销范围内独家经营;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本案被申请人购进合同产品至少1500万元;被申请人同意保留每月最低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保证金;为协助被申请人开拓市场,申请人按开店面积每平方米补贴人民币250元,以50平方米为最高上限。
履行协议情况。上述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3日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其中保证金50万元、货款50万元),于2004年12月14日向申请人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万元。之后,被申请人在部分城市发展加盟商销售协议约定的产品。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变更合同价格,发送的产品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影响了被申请人的销售业绩;申请人在报纸杂志上发表招商广告,另行发展代理商,违反了独家授权的协议。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日向申请人发出电报通知申请人解除《协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协议计划完成销售任务,购货量低于计划的60%,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申请人至今未向被申请人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亦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装修补贴款。
仲裁情况。后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出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于2006年6月14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穗仲莞案字第636号裁决书。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属程序违法问题或仲裁裁决违反公序良俗情形。申请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点理由是对律师费裁令的适用法律问题、第三点理由是返还保证金问题的适用法律问题及第四点理由是对违约问题的认定问题,均属实体的认定和实体的处理问题,属于仲裁机构自主行使仲裁权的范畴。申请人提出的第一点和第三点理由认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仅从裁决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否来推定裁决为枉法裁决显然是不够的。第二点遗漏裁项问题,法院认为,在仲裁阶段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就该款项提出请求或反请求,仲裁庭不对此作出裁决并无不当。法院经对本案仲裁裁决事项进行审查,认为该裁决并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申请人提出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06)穗仲莞案字第636号仲裁裁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优雅诗家居用品(东莞)有限公司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06)穗仲莞案字第63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三、评析
根据本案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申请人认为仲裁机构适用法律错误是否构成枉法裁决。二是仲裁裁决遗漏裁项是否为程序违法。下面就这两个问题分别分析:
(一)申请人认为仲裁机构适用法律错误是否构成枉法裁决
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作了具体规定和严格限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情形均属程序违法问题,不包括实体错误问题,第三款规定的是仲裁裁决违反公序良俗情形。申请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06)穗仲莞案字第636号仲裁裁决书系枉法裁决。申请人提出的第一点和第三点理由认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因此而构成枉法裁决的问题,本院认为,枉法裁决应当是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案件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裁决的行为,其构成应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即仲裁员在主观上要具有枉法的故意,在客观上要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反法律裁决等行为,二者缺一不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同时规定了当事人需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可撤销的情形,从该规定来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举证责任在于申请人,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没有主动收集证据的义务,法院只负责审查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能否证明法定撤销情形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仅从裁决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否来推定裁决为枉法裁决显然是不够的。
(二)仲裁裁决遗漏裁项是否为程序违法
遗漏裁项本属程序违法,遗漏裁项的程序违法有一个前提,就是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提出了申请的事项,而仲裁庭没有作出相应的裁决。但本案在仲裁阶段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就该11735.18元提出过请求或反请求,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仲裁庭不对此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另外,法院经对仲裁裁决事项进行审查,未发现该裁决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综上,法院认为申请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支持其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正确的。
除上述问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还涉及另外两个重要的问题。
一是法院应否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仲裁制度是独立的解决私权利纠纷的制度,自身有其完整的程序规范和实体规定,仲裁机构独立行使仲裁裁决权,实体认定和实体裁决问题,属于仲裁机构自主行使仲裁权的范畴,如其他机关再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和评判,必定会损害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的证据认定、事实认定等实体认定和实体裁项,法院不宜再行审查。
二是此类案件的程序适用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适用程序,仅有极少的原则性的笼统规定,并不具体详细,操作性也不强。如《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但对于组成合议庭后采取何种方式审理、如何询问当事人,语焉不详。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很不一致,有开庭审理的,也有分别询问当事人后书面审理的。考虑到此类案件的诉讼期限比较短,同时也应充分照顾案件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抗辩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调阅了仲裁机构仲裁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召开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以类似于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效果也很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