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保定律师刑事罪名评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作者:高宏图律师 时间:2012年02月15日
一、概念及其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所谓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是纠集三人以上。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时还会有受蒙蔽的群众,被威胁的一般违法者、围观者、起哄者。纠集三人以上是指包括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在内三人以上。如果是一人或二人闹事引得众人围观起哄的,不构成本罪。聚集众人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是煽动、收买、挑拨、教唆等等。首要分子可以是躲在幕后唆使、策划而不亲自实施具体扰乱行为的人。
行为人扰乱礼会秩序的手段主要有:聚众冲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门前、院内大肆喧嚣吵闹;封锁大门、通道,阻止工作人员进入;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毁坏财物、设备;强占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营业、生产等场所;强行切断电源、水源等等。行为人在实施本罪中,殴打工作人员、毁损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只要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就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虽然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所谓严重损失是指有形的物质和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物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而停产、停业等造成的既有财产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应以具备充分成就条件,若非犯罪行为干扰就可顺利实现的利益为限。物质损失的严重程度以造成损失的数额为标准。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政治利益损失是指犯罪行为致使以社会利益、政治利益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及其他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各政党、工会、妇联、学校、科研机构等无法工作而造成的无法精确计算的损失,对于这类损失是否严重一般可从扰乱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的长短、因无法工作直接延误的工作事项的重要程度、损失是否可以弥补等方面把握。一般来说,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情节严重、致使有关单位工作瘫痪时间较长、因扰乱而延误的工作事项关乎重要的社会利益或政治利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如:聚集人数特别众多,围攻、殴打工作人员多人,毁损一定财物的;占据办公场所,封锁通道等持续相当长时间,拒不退出,致有关单位长期工作瘫痪的;由于扰乱行为,致使教学计划无法完成,影响多人学业;致使重大科研项目无法继续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致使政党、人民团体大的会议(如党代会、青代会等)无法如期举行或中止;打乱其他关乎重大社会利益的事项的部署的(如致使防疫计划无法实施的)等等。至于行为人的扰乱行为,致使有关单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给第三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虽然该损害结果并非行为人直接造成,但属于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给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失,也应作为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情节严重的根据之一。如出于行为人聚众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致使危重病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残疾的,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病人的死亡或残疾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与医疗单位无法开展工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与危重病人的死亡或残疾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应当将之作为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结果。
从扰乱后果看,如果给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带来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则为情节严重。从手段看,暴力性手段比非暴力性手段情节严重。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所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样。
二、认定
(一)本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前述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等,要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对于借学潮、罢工之机,故意歪曲党的方针政策,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符合本条规定的,则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1)前者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2)前者是聚众进行;后者可以是单个人进行。
(3)前者不限于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后者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除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依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处罚)。
(三)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原本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一种,刑法(1997)鉴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将其单独分离为独立的罪名。对于两罪的区分界限,尚没有统一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也没有定论。笔者认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所实施的行为应具有、达到冲击的性质、程度;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扰乱的性质即可,不要求达到冲击的程度。如果一行为符合该二种罪名时,鉴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量刑较重,且属于特别罪名,应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处罚。
(四)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本罪与上述两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区别在于上述两罪发生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破坏的是公共场所的秩序;本罪发生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破坏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上述两罪行为人必须同时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情节,本罪毋须具有。实践中往往由于有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本身处于或靠近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所以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时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遭到破坏、交通秩序遭到破坏的后果;也可能在行为人聚众实施上述两罪时导致这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实践中可以从犯罪目的着手加以区别。一般来说,本罪行为人的目的是直接针对特定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而上述两罪行为人并不以扰乱特定单位的工作秩序为目的,对于前一种情形应以本罪论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混乱的后果应作为衡量情节是否严重的因素之一。对于后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按吸收犯处理,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致使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主观上属于过失的,不构成本罪,但应将这一危害后果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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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高宏图,1999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当年通过国家律师资格考试,现执业于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710848395。
保定律师高宏图,擅长于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遗产继承、合同、房产、工伤、医疗、损害赔偿、劳动争议、公司事务、债务追讨、国际贸易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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