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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刑事罪名评释--侮辱罪

作者:高宏图律师  时间:2013年01月13日
 一、概念及其构成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㈠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侮辱法人或者其他团体、组织,不构成侮辱罪。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以侮辱国旗、国徽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㈡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侮辱他人的行为。行为的主要手段有:①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不包括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应以故意伤害论处。②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③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2、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侮辱,是指当着第三人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因为只有第三者在场,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誉受到破坏。
  3、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侮辱罪的对象,但如果行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定为侮辱罪。
  4、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跨下;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带绿帽强拉游街示众;当众胁迫被害人吞食或向其身上泼洒粪便等污秽之物;当众胁迫被害人与尸体进行接吻、手淫等猥亵行为;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妇女甚至外宾进行侮辱,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㈢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㈣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㈠合法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
  要划清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文字侮辱的界限;划清正当的文字创作与贬损人格、破坏名誉的界限;划清当事人所在单位依职权对个人的政绩、品德等所作的考核、评价、审查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揭发不道德以及违法行为直到犯罪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出于善意的批评,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级领导批评行为,同恶意的侮辱行为的界限。
  ㈡民事侵权侮辱行为与侮辱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是:
  ①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侮辱罪的侮辱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民事侵权的侮辱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仅限于造成一定影响的侮辱行为。
  ②行为的对象不同。侮辱罪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民事侵权侮辱行为的对象可能为法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他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侮辱法人的名誉可以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而不构成侮辱罪。
  ③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要求不同。侮辱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而民事侮辱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也有过失。即,民事侵权行为人只要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人格、名誉的损害,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㈢一般侮辱违法行为与侮辱罪的界限
  侮辱他人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情节一般的侮辱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㈣本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
  当行为人采用公然强行扒妇女的衣服、对妇女身体进行某些动作性猥亵、侮辱时,对行为人是定侮辱罪还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容易发生混淆。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行为人目的在于败坏妇女的名誉,贬低其人格,动机多出于私愤报复、发泄不满,这一点与侮辱其他人(男性)、其他侮辱行为(如以大字报进行侮辱)没有什么区别;而猥亵、侮辱妇女行为,行为人目的在于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满足行为人的畸形性欲。
  ㈤侮辱罪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侮辱罪可以以暴力方法实施。这里的暴力仅仅是指行为人为使他人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损害而采取的强制手段,不包括对被害人的故意杀伤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甚至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不应对行为人以侮辱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是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第三人予以阻止,行为人为排除阻碍而将第三人伤害或杀害的,则应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三、处罚
  ㈠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侮辱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根据刑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刑法之所以规定侮辱罪要告诉才处理,是考虑到侮辱行为大都发生在家庭成员、邻居、同事之间或日常生活之中,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且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多数场合下可以通过调解等缓和力式来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到侮辱的事实,如果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而提起诉讼,采用刑事制裁的方法解决反会产生相反的效果。需要指出:告诉才处理,并不是说不告诉就不构成犯罪,而是说不告诉对这种犯罪就不提起诉讼。
  ㈡根据《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中的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罪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①因侮辱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②因侮辱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③因侮辱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在接到公民对侮辱行为的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后,首先要认真审查,判明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对于符合上述情形,但通过公诉可能对国家利益和国家形象造成更大损害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处理。对于经过审查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但涉嫌犯罪的侮辱案件,公安机关应当问明情况,制作笔录,并将案件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时向当事人说明此类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自诉案件,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告知其到人民法院自行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在立案前的审查过程中,不得对有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对于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要通过治安调解,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和纠纷;对于调解不成的,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在办理侮辱案件时,要深入细致,辨法析理,努力争取让违法犯罪行为人和被侵害人心悦诚服地接受处理结果,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对于侮辱案件,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后立案侦查;立案后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对于可能引起较大社会影响的侮辱治安案件,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前,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对于不按照规定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或者不服从上级公安机关命令,违反规定对应当自诉的和不构成犯罪的侮辱案件立案侦查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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