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保定律师拟定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高宏图,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A涉嫌危险驾驶一案A的辩护人,联系电话:1583085****、1310312****。
申请事项:
一、对证据材料卷第5页的呼气式检测结果单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如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依法予以排除。
二、对证据材料卷第14-20页的理化检验报告依法予以排除。
三、对证据材料卷第22-24页被询问人A的询问笔录和散页被讯问人A的2020年9月14日17时50分-18时43分的讯问笔录依法予以排除。
事实与理由:
一、证据材料卷第5页的呼气式检测结果单中第二执勤民警空白,第一执勤民警仅记载了其警号“XXXX86”、无其姓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收集该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要求,办案民警B和C在书证外粘贴纸上签名、N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签章非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行为,且警号“XXXX86”确定不是民警B或C的警号(依据证据材料卷第13页鉴定委托书记载送检人之一是民警B、其警号是XXXX74;A在N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拍照的监督台照片显示C的警号是XXXX63),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及第二款“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的规定,申请人有权提出申请事项一。
二、证据材料卷第14-20页的理化检验报告,出具程序不合法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检验报告中记载的检验对象与送检检材不一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上述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提出申请事项二。
1、证据材料卷第14-20页的理化检验报告,是鉴定机构超出时限出具的检验报告。依据第15-16页理化检验报告中记载的内容,M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检验的日期是2020年5月20日,而其出具检验报告的日期是2020年6月2日,明显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中“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证据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尤其是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应当认为检验报告不同于鉴定意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中关于出具检验报告期限的规定,与《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另有规定,或者侦查破案、诉讼活动有特别需要,或者鉴定内容复杂、疑难及检材数量较大的,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鉴定时限”关于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期限的规定,不重合,不属于《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六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规定的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此前有关规定。
2、证据材料卷第15页理化检验报告“检材和样本”中记载的 “内装号码为ZJK-20-1342的真空抗凝管”、第17页附件检材照片显示ZJK-20-1342 A管,与证据材料卷第12页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中“A样本盛装容器编号ZJK-20-1432”及第13页鉴定委托书中送检的检材“采血管编码:zjk-20-1432”,不一致;第12页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和第13页鉴定委托书是不同工作人员在不同时间制作完成的书证(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中,“A样本盛装容器编号ZJK-20-1432”是血样提取人员D填写,有见证人E签名,有交通警察F、G签名,有办案单位N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签章, 2020年5月19日制作;在鉴定委托书中有负责人B签字,有委托鉴定单位N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签章,送检人是民警B和H,2020年5月20日制作),诸多工作人员及N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均犯了错误或两份书证均出现笔误的可能性微小,如以存在笔误进行解释不符合生活经验、难以令人信服。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检验报告应当着重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参照该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证据材料卷第22-24页被询问人A的询问笔录(时间2020年5月19日22时06分-19分,地点N交警大队办案中心,询问人:B、C),是本案刑事立案(依据诉讼文书卷第6页立案决定书本案2020年6月4日立案)前的笔录,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规定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材料;散页被讯问人A的2020年9月14日17时50分-18时43分的讯问笔录,是2020年9月11日N人民检察院制作《起诉书》后、没有补充侦查的情况下由N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违反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提出申请事项三。
综合以上,结合《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六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排除。
此致N人民法院 申请人:高宏图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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